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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行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和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1行初239号起诉人吴和谐(曾用名吴滨),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2017年6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和谐起诉被起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确认起诉人为天津市人事局编制的干部身份以及起诉人从1992年9月开始的参加工作时间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向起诉人吴和谐释明限期补正诉讼材料,但其拒绝补正。本院认为,本院已经一次性告知起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及期限,起诉人拒绝补正,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吴和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素芹审 判 员  刘房琴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