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行审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盐城市新晖运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新晖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03行审83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盐城市大庆中路78号。法定代表人吴东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景永松,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通明路69号。法定代表人智月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亭湖市监)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亭市监案字(2016)第Z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晖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新晖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亭湖市监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景永松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7月25日,亭湖市监向新晖公司发出亭市监特令[2016]第8005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新晖公司在2016年8月2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新晖公司在期限内未予改正。2016年9月30日,亭湖市监向新晖公司留置送达了亭市监案告字(2016)第Z0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新晖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亭湖市监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该权利。2016年10月11日,亭湖市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亭市监案字(2016)第Z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新晖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特种设备;二、罚款1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新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亭湖市监于2017年4月17日向新晖公司留置送达了亭市监催告字(2017)第041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新晖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亭湖市监作出的亭市监案字(2016)第Z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亭市监案字(2016)第Z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 月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翟丽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韦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