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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为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为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熊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9时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辽GA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锦州市凌河区某街由南向北行至某街某广场西门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某街的行人崔某某相撞,后该两轮摩托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辽GTXX**号出租车相接,造成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3日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236号检验报告,结论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4毫克。2017年5月8日,李某某与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6张,证人崔某某、佟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与辩解,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旭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应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