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电���工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程浩胜,应绍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833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负责人:胡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勇恒、於梦杰,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018629-0。法定代表人:程浩胜。被告: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业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4100878X3。法定代表人:朱秀枝。被告:程浩胜,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应绍红,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程浩胜、应绍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01411.57元及利息、罚息8207836.5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程浩胜、应绍红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程浩胜、应绍红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对应利息、罚息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2日,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签署了编号为2013年缙新中银借字第3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10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自实际提款��起算,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36%,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0月23日,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签署了编号为2013年缙新中银融字第299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834万元;2、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承兑的,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1月12日,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签署了编号为2013年缙新中银��字第308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615万元;2、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承兑的,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1月14日,被告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签署了编号为2012年缙新中银保字第3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协议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本金及利息、罚息。2012年11月14日,被告程浩胜、应绍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签署了编号为2012年缙新中银保字第34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约定被告程浩胜、应绍红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协议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依约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10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垫付4529690.97元,于2014年5月12日垫付4271720.6元,以上款项合计14901411.57元,均已逾期,但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均未按约归还。2015年3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及附属权益转让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15年4月30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催告各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及其他各方承担履行责任。但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被告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程浩胜、应绍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1411.57元和利息、罚息8207836.5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4901411.57元,支付利息、罚息8207836.59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息、罚息;二、被告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程浩胜、应绍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7346元,减半收取78673元,由被告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程浩胜、应绍红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