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与保定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保定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404号原告: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刘马庄村九园公路南。法定代表人:石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西坂村。法定代表人:王红刚,经理。原告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共计19296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92966元为本金,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17年2月28日为17842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加剂。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2966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以逾期付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保定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春牌JFL-2型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供货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中载明付款方式为,一车倒一车付款,即被告订购第二车货时向原告支付第一车货款,依此类推,且每年春节前结清全部货款。连续30日不用货则视为停止用货,须结清全部货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2%/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至12日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4月24日共收到JFL-2型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M8)15.34吨、JFL-2H2型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保坍型)7.4吨、葡萄糖酸钠2吨、JFL-104引气剂0.3吨,价值共计192136元;并确认欠原告1000千克吨桶1个,价值650元,200千克桶1个,价值100元,25千克桶4个,价值80元,共计欠原告192966元。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3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92966元。被告出具对账单后,仍未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的对账单中备注,以上桶算押金。对此,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中包括吨桶价值共计830元,该款双方约定作为被告使用桶的押金,如能退还原告,从应付款192966元中予以折抵,如未能退还原告,被告应按确认的欠款数额给付原告。现被告并未将桶退回原告,故应给付原告包括桶押金款在内的货款1929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两份、实物收据、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966元的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92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拖欠货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主张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为192966元,其中830元为被告使用原告吨桶的押金,不应作为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被告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192136元。对于原告主张自供货30日后即2013年5月13日作为违约金的起始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金额2%/月的标准计算,根据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结合本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嘉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19296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92136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爽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王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