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功、尚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功,尚超,郝卫卫,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庞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功,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超,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小尚村***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卫卫,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南外环路8号。法定代表人:郝卫卫,经理。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晓锋,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功、尚超、郝卫卫、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功、尚超、郝卫卫、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368号民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李功,李功一共向庞晓锋借款60万元,一个是10万元,一个是本案的50万元。庞晓锋已经预扣了一个月利息,本案实际借款是47万元。60万元的借款李功已经实际还款现金49万元,另外以酒抵帐近15万元,庞晓锋还扣留了上诉人一辆现代跑车抵帐。因此,上诉人已经足额还款,现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以上事实,庞晓锋的录音中庞晓锋都已明确承认。因庞晓峰已经明确承认了录音的真实性,但庞晓锋辩称其与李功还有其他借款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它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庞晓锋应当就其主张的其与李功还有其他借款关系进行举证。因庞晓锋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与李功还有其他借款关系,故一审应当对庞晓锋辩称其与李功还有其他借款关系的主张不应采纳。补充:一审判决不公平,一审判决让四上诉人重复还款,根据一审调查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录音是其本人陈述,在录音中被上诉人认可了两个事实,第一个事实是名义上借款50万元,但当天又抽回了3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是47万元,第二个事实是被上诉人认可李功已经归还了其49万元,虽然庞晓锋当庭又辩称归还的49万元与本案无关,庞晓锋辩称与李功还有其它业务来往,但是庞晓锋没有提交与李功还有其它业务来往的证据,因此已经归还的49万元就是本案的借款。为公平起见法院应当将已经归还的49万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归还庞晓锋本金50万元,没有将预扣的3万元利息予以扣除,同时又判决承担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日之日止的利息,没有将李功已经归还的49万元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不公平。庞晓锋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庞晓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庞晓锋与被告尚超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尚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即被告尚超)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即原告庞晓锋)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始至2013年11月27日止,利率为月息百分之六,乙方自愿以自己所有的鲁N×××××号轿车(型号为WBAHN21087D)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还约定,为保证借款人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由丙方(即被告李功、郝卫卫、山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尚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万元打入被告尚超账户。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担保协议书》、收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经按协议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尚超也收到了出借款项,应该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超虽提交录音,但是就录音内容无法证明与该借款的关联性。被告尚超辩称,尚超是隐名代理人,实际借款人是李功,借款时,李功系德城区检察院公务人员,不方便在借款合同签字,故委托尚超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辩称的顶酒及扣车的行为,因无法证明与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应另行处理,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尚超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功、郝卫卫、山秀公司也应按协议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协议约定的利息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尚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晓锋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功、郝卫卫、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时间履行法定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四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围绕焦点问题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工商银行东方红路支行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将2013年5月24日向庞晓锋借款50万元偿还完毕;证据二、借款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尚超向庞晓锋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提交:庞晓锋德州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一份,与一审卷中李功2013年9月25日《借款协议书》、借据、收到条及2014年10月10日欠条、还款计划相印证,证明庞晓锋与李功之间存在其他借款纠纷,庞晓锋在录音中承认李功已还49万是偿还其他借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借款担保协议书能够证明2013年5月24日尚超借庞晓锋50万元,该款已于2013年8月28日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庞晓锋提交的德州银行账户明细仅能够证明李功在涉案借款发生后曾借庞晓锋10万元,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关于49万元是偿还其他借款的主张。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在济南派出所算账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借款本金为多少。二、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已偿还完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庞晓锋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条、收到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日期均为2013年8月28日,金额均为500000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2013年8月28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庞晓锋通过银行向尚超支付5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为470000元,但其提交的录音为庞晓锋和李功的谈话内容,而本案的借款人是尚超,借条、收到条均为尚超出具,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已通过支付庞晓锋49万元、庞晓锋扣车、扣酒将涉案借款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庞晓锋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是其本人声音,但主张490000元是李功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庞晓锋仅提交2013年9月25日李功借款10万元及2014年10月10日李功书写欠条、还款计划的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关于4900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的主张。李功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李功还款亦可免除尚超的还款责任,因此应认定4900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因上诉人无法说明每次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提交的还款明细也不完整,故本院认定49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庞晓锋与李功在济南派出所的算账时间,即2014年12月3日。涉案借款协议约定月息6%,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3日,共15个月零5天,利息为500000元×6%÷30天×(15×30+5)天=455000元。2015年1月4日庞晓锋提起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施行,上诉人自愿支付高额利息属于自然债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支付490000元中455000元为利息、35000元为本金,故上诉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65000元。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自2014年12月3日之后的未付利息应以4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庞晓锋扣酒、扣车抵顶涉案借款,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上诉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李功、尚超、郝卫卫、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李功、郝卫卫、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尚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庞晓锋借款46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时间履行法定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庞晓锋负担1045元,由尚超、李功、郝卫卫、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尚超、李功、郝卫卫、山东山秀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125元,由庞晓锋负担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艳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