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石福连与孟富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福连,孟富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092号原告(反诉被告):石福连,女,生于1979年3月10日,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皋,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帅,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孟富丽,女,生于1973年12月15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燕,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南,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福连与被告孟富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孟富丽诉讼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文松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福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双鸿旅馆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转让费8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旅馆转让给原告经营,并承诺能够办理营业变更手续,转让费为9.8万元,合意达成后,原告先后三次交付8万元给被告,但在要求被告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被行政部门告知该旅馆已列入政府征收范围,不得进行经营变更行为,紧接着政府又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正式公布转让的旅馆属于征收范围,该项决定使原告进行旅馆经营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且也无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曾纪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石福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客户凭单两张、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8万元转让费的事实;3、《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图片三张,拟证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4、证人韦某书面证言及当庭所作证言,证明孟富丽承诺转让双鸿旅馆后可以办理经营权变更的事实。对上述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认为刚好证实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3,认为公告是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之后才发布的,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失,对合同的履行没有造成重大的影响;对证据4,认为不客观,不符合事实真相。被告孟富丽辩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8万元转让费,原告诉称被告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原告为了要回8万元的借口,双方订立口头合同的时候,房屋征收决定没有出来,被告没有任何主观性的过失,当时,原告已经明知旅馆将要被征收,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孟富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剩余转让费1.8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的律师费55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反诉人已经完全按照旅馆转让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达成口头协议后,反诉人随即将全部经营手续和旅馆交付给被反诉人,反诉人并就未支付的尾款1.8万元向反诉人开具欠条,双方的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反诉人在旅馆转让后已实际经营了半年多;反诉人从未承诺能够办理所谓的变更登记,而该旅馆从登记之日起更换了多名实际经营者,但并不存在因营业登记未变更而导致包括反诉人在内的任何一个经营者无法经营的情形;但是被反诉人在获得实际经营权并获得经营利润半年之后,却以旅馆被拆迁、无法办理营业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拒绝支付转让费尾款,并提起诉讼,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孟富丽为证明反诉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反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反诉人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双鸿旅馆房东文凤荣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6年11月23日被反诉人就尚未支付的尾款1.8万元向反诉人开具欠条,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达成转让协议后,被反诉人与房东文凤荣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政府拆迁止,反诉人对政府拆迁的可能性已有所预见,反诉人经营双鸿旅馆的情况,房东已经告诉原告旅馆将会被拆迁,原告不能继续经营的原因是其以房子将会被拆迁为由拒绝缴纳房租,房东断水断电,旅馆才不能继续经营的事实;3、都匀市双鸿旅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旅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旅馆于2009年10月13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陈德欢,该旅馆证照齐全,2016年8月20日反诉人与双鸿旅馆前一名实际经营者岑焕荣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岑焕荣将旅馆转让给反诉人经营,转让费86300元,反诉人依法获得该旅馆的实际经营权;4、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证明反诉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5500元。原告对前述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石福连支付给孟富丽8万元无异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租赁期限至政府拆迁止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并不代表石福连知晓该旅馆属于征收范围,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石福连从孟富丽处转让经营权,无论是否知道该房屋会被征收,都能在经营权转让之后得到征收之后的补偿收益,文凤荣的证言有片面性,在石福连经营旅馆第一、二个月的时候,房东就未收取石福连的房租,说旅馆要被拆迁了,但是不知道什么时候拆,让石福连先住满了再交钱,在经营中并没有欠房东的房租;对证据3认为双鸿旅馆的经营手续,证明实际经营者是陈德欢,不是孟富丽,但是与文凤荣的证言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在该旅馆征收时,证照是缺失的,所以不能按照商用房进行赔偿,《旅馆转让协议书》是不完善的,没有办法做到,经营权的转让的是旅馆经营权以及可以享受征收的补偿,但是都要在经营权变更的前提下,被告屡次用前一次的经营者能够实际经营该旅馆,推定原告可以实际经营该旅馆是不符合逻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经营权变更手续;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石福连支付。反诉被告石福连辩称,本案反诉原告无权转让旅馆,她转让的只是旅馆的经营权,经营者的变更需要、也是应当去办理变更登记的,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是合法的,2016年10月政府已经公布了征收公告,在公告之后才达成转让的协议,反诉原告作为公告区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旅馆属于征收范围,实际上隐瞒了旅馆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2016年12月5日旅馆的房东要求反诉被告搬离旅馆,导致旅馆无法正常经营,反诉原告转让其经营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无法实际经营,继续履行该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都匀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都匀市观澜棚户区五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对都匀市双鸿旅社的口头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正在经营的都匀市双鸿旅社经营权及房屋内的经营设施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9.8万元,同日,原告石福连与房东文凤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政府拆迁止;此后都匀市双鸿旅社由原告经营,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及同年11月23日分三次支付给被告转让费8万元,在去办理旅馆变更登记手续时被行政部门告知该旅馆已列入政府征收范围,不得进行经营变更登记行为,2016年11月28日都匀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都匀市双鸿旅社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2017年4月20日,原告石福连诉讼来院,诉请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诉讼中,被告孟富丽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转让费。另查明,都匀市双鸿旅社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陈德欢,该旅馆在转让给原告石福连经营前已转让多次,现已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的事实,归纳本案的诉辩焦点为:1、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解除转让合同并返还转让费8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并支付剩余转让费1.8万元、承担本案律师费0.55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口头转让合同,并非单纯的经营权转让,而是财产与经营权的转让,双方均认可转让包括房屋内所有的经营设施,在双方达成协议当日,石福连又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至政府拆迁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交付转让费8万元,转让合同中关于财产部分的转让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自转让后已经营使用,虽然未能办理旅店经营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让合同生效以原告办理旅店经营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为生效条件,据此足以证明原、被告在订立转让合同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情形,合同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次,关于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解除转让合同并返还转让费8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并支付剩余转让费1.8万元、承担本案律师费0.55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诉原告诉称订立的合同因本诉被告承诺可办理变更经营登记不能实现和政府征收旅馆房屋导致其经营旅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转让费,因本诉原告在与本诉被告对转让事宜经协商并达成一致后,又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租赁期限至政府拆迁止,据此可认定本诉原告是知晓租赁房屋有被政府征收的可能,对其与本诉被告订立的转让合同的经营风险性是能够预知的,在此情况下其仍与本诉被告达成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大部分转让费,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现本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情形,故本院对本诉原告要求解除与本诉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并支付剩余转让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诉请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0.55万元的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石福连要求解除与被告孟富丽订立的《双鸿旅社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被告)孟富丽与反诉被告(原告)石福连订立的《双鸿旅社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反诉被告(原告)石福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被告)孟富丽余欠转让费1.8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孟富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石福连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4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孟富丽负担64元,反诉被告(原告)石福连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松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廖文婷(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