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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峰立与石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立,石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902号原告:杨峰立,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亮,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杨峰立与被告石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峰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拖欠款39000元人民币;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在被告石亮承接的深州市中发通御景小区3号、8号楼工程中从事二次结构植筋作业,价格按每植一根6、8的钢筋0.8元,每植一根圆10、12的2.5元,最后合款61200元。被告石亮通过转帐给付过原告1万元,后经原、被告协商扣除工程瑕疵,最后双方认可尚欠39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次结构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康红伟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深州市中发通御景小区3号、8号楼工程中从事二次结构植筋作业,价格按每植一根6、8的钢筋0.8元,每植一根圆10、12的2.5元;2、应支工程款条复印件和对该条原件的照片,用以证明石亮曾为原告出具应支工程款39000元的凭条;3、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要欠款。石亮辩称,自己只是现场管理者,没有承包权,原告的工程款已上报给劳务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与康红伟签订的二次结构分包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2、应支工程款条系复印件与照片不能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确认为无效证据;3、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要欠款,但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同意给付欠款,确认为无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原、被告与康红伟签订了一份二次结构分包合同,原告在深州市中通御景小区3号、8号楼工程中从事二次结构植筋作业,价格按每植一根6、8的钢筋0.8元,每植一根圆10、12的2.5元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自带工具进行植筋活动,由接受人按植筋多少结算劳动报酬的合同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因原告提供的二次结构分包合同不是与被告签订,应支款凭条地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佐证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峰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原告杨峰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红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连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