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耿雪峰与王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雪峰,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224号原告耿雪峰,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娜,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原告耿雪峰诉被告王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重新核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1.8259万元的欠款条1张,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拖延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25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3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重新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8259万元的欠款条1张,约定月利率1.2%,约定如有违约按每日1‰加收滞纳金,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拖延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25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3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款条在案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王志经催告后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耿雪峰借款11.825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3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