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0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40号原告:李建新,男,汉族,1959年6月27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东方环宇燃气公司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1077478-0。负责人:田建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影,该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建新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影、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保险理赔金20857.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99型”医疗人身保险合同。2007年11月,原告被检查出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后原告即定期治疗(血液透析)。2003年至2006年原告均按期缴纳了保费。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经社保部门报销后剩余25926.88元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99型”医疗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3日签订了险种为《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项)》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投保该险种约定的一档保险责任。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行为,该保险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依据《平安个人住院费用99型》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对于被保险人非因器官移植而住院发生的费用,被告在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费用限额内承担床位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费等费用的80%,若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限额,则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并非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应当承担社保保险剩余的个人支付费用的80%,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应是以原告住院实际产生的费用以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在各项费用限额内”的一档保险责任为前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社保报销剩余的个人支付费用的80%的保险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根据被告收到的有关原告住院费用票据并结合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六条、表一的约定,被告对于原告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15173.67元,而非原告诉称的20857.27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人身保险缴费对账单一份、2016年1月8日缴纳保费的短信打印件一份,拟证实2015年至2016年的保费原告已经缴清。经质证,被告对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人身保险缴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2016年的保费原告已经交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证据二、个人住院费用99型条款一份,拟证实保险主合同已经终止了,没有投保单,因为两份合同都终止了。经质证,被告对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条款证明原告交纳的年缴保费是638元,属于投保一档的保险,保险限额也是按一档保险进行理赔。依据《平安个人住院费用99型》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对于被保险人非因器官移植而住院发生的费用,被告在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费用限额内承担床位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费等费用的80%,对于自费的项目和药品被告不理赔。第五页表一中非器官移植,包括治疗费和特殊检查费,不同的上限是分开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昌州人社(2012)97号文件一份,拟证实按慢性病管理的恶性肿瘤,肾透析、器官移植都直接列入住院费用结算,慢性病治疗结算单实际是按住院费的费用结算的。现在慢性病都在门诊治疗了,结算费用即为住院费用。经质证,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文件第二项说列为住院费用,但是没有说明门诊的结算的方式等同于入住院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据四、2016新23民终966号一份,拟证实针对同样的事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理赔,在该判决中门诊费用按照住院费用结算的。治疗费和特殊治疗费是两个赔偿项目,但在计算的时是计算在一起的。治疗费上扣除伍佰元上限,剩余部分即为特殊检查治疗费,剩余部分超出1500元,按1500元计算,不足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自费的费用原告并没有计算到理赔的范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法院计算方式与被告保险合同中的计算方式是不符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昌吉州职工医疗保险慢性病慢性费用结算审核表18份、住院费计算清单一份,拟证实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昌吉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12次,经社保报销后剩余25926.88元的自付费用没有报销,应按保险合同计入理赔范围。原告本人用社保卡自付的费用1369.29元应该计入理赔,共计七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通过原告提供的费用结算审核表和发票显示透析费是6440元,一共是12份审核表,每一份透析费用都是6440元。原告自付的1369.29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理算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计算下来理赔金是15173.67元。被告认为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中透析费属于特殊检查治疗费,其他列为治疗费,原告称说治疗费与特殊治疗费没有办法区分不存在。经质证,原告认为治疗费与特殊治疗费没有办法区分,都是合计计算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的”常青树”健康人身保险合同及”99”型医疗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均于2003年1月8日生效。”常青树”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限为终身,缴费期限为20年,保险金额为20000元。被保险人发生”一类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80%给付保险金,同时终止”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并豁免本合同以后的各期保险费。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一类重大疾病包括尿毒症。”99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投保人连续投保本保险三年后经被告审核同意并确定投保条件后,则从第四年开始至本保险约定的最高续保年龄,每一保险年度投保人如期缴纳当期保险费,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本保险的保障分为四档(附表1),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档投保,一经确定,该保单年度内不得变更。本合同的保险费(附表2)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档次确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下年度续保时,按续保时年龄交纳保险费,同时保险公司保留调整保费之权利。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一、被保险人因非器官移植而住院,在各项费用限额内,对于每次住院在规定范围(同当地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床位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费、特殊检查治疗费、救护车费、手术费以及住院前后各30天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产生的门诊费,由被告支付80%。合同第三条约定,对于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医疗保险(含公费)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已通过其他途径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在无法提供住院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相关证明并须在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上注明已给付的比例和金额,并加盖支付费用单位的印章,凭此复印件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的费用的保险责任。合同第十六条释义中对”每次住院”的解释为: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若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30天,视为同一次住院。该保险合同所附”表二”列明了保险人在各年龄段选择不同档次年交保费的金额,原告依据其投保时年龄所选择附表中”一档”标准缴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所附”表一”中列明了每次住院相应项目和档次的给付限额,其中一档的非器官移植赔付限额标准为:每天平均床位费30元(最多给付90天);每天平均药费60元(最多给付90天);治疗费500元;护理费100元;检查费500元;特殊检查治疗费1500元;救护车费30元;手术费1500元;相关门诊费0元。器官移植赔付限额为:器官移植费30000元;相关门诊费0元。2007年11月,原告被检查出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并予以治疗。2009年11月,因保险费用的赔付问题及合同继续履行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该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玛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常青树”健康人身保险合同及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保险合同均继续履行至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该案后经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0)昌中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判。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以保险合同附表中”一档”标准缴纳了2009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每一年度的保险费。原告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提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述诉讼均上诉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2)昌中民二终字第107号、(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8号、(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188号、(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03号、(2016)新23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另查,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因病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12次,每次住院时间及住院费用为:⑴2015年12月2日,住院费用总计8058.72元,社保支付6720.17元,个人支付1338.55元(其中全自费费用200元,个人自付1138.55元);(2)2016年1月4日,住院费用总计8948.42元,社保支付7433.82元,个人支付1514.59(其中全自费费用414.59元,个人自付1100元);(3)2016年2月6日,住院费用总计8463.56元,社保支付7026.23元,个人支付1437.33元(其中全自费费用417.33元,个人自付1020元);(4)2016年3月10日,住院费用总计8454.83元,社保支付7023.33元,个人支付1431.5元(其中全自费费用331.5元,个人自付1100元);(5)2016年4月12日,住院费用总计8888.23元,社保支付7355.15元,个人支付1533.08元(其中全自费费用0元,个人自付1533.08元);(6)2015年5月16日,住院费用总计16985.82元,社保支付13548.46元,个人支付3437.36元(其中全自费费用0元,个人自付3437.36元);(7)2016年6月20日,住院费用总计12773.36元,社保支付10342.13元,个人支付2431.23元(其中全自费费用5.87元,个人自付2425.36元);(8)2016年7月22日,住院费用总计14014.86元,社保支付11314.23元,个人支付2700.63元(其中全自费费用0元,个人自付2700.63元);(9)2016年8月24日,住院费用总计12743.79元,社保支付10309.64元,个人支付2434.15元(其中全自费费用0元,个人自付2434.15元);(10)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住院费用总计12931.67元,社保支付10467.37元,个人支付2464.30元(其中全自费费用0元,个人自付2464.30元);(11)2016年10月25日,住院费用总计12564.05元,社保支付10165.13元,个人支付2398.92元(其中全自费费用0元,个人自付2398.92元);(12)2016年11月28日,住院费用总计13093.19元,社保支付10596.55元,个人支付2496.64元(其中全自费费用0元,个人自付2496.64元)。以上十二次住院费用中除社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外,原告支付医疗费用金额为25618.28元,其中全自费费用为1369.29元,乙类先行自付和自付费用为24248.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系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人员,其住院及医疗费用先由社保给予报销,对其自付部分可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一、关于乙类药品的先行自付费用,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乙类先行自付费用属于社保部门规定范围内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该部分不属于社保规定的范围,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原告在医疗部门结算票据及结算审核表来看,乙类药品系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即被保险人因非器官移植而住院,在各项费用限额内,对于每次住院在规定范围(同当地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床位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费、特殊检查治疗费、救护车费、手术费以及住院前后各30天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产生的门诊费,由被告支付80%;第十条保险金申请约定,即若已通过其他途径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在无法提供住院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相关证明并须在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上注明已给付的比例和金额,并加盖支付费用单位的印章,凭此复印件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的费用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乙类先行自付的费用属于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公司对此应按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全自费费用的问题,因合同第三条责任免除明确约定,对于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医疗保险(含公费)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因此,原告就该部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自付费用的理赔计算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各项费用限额内,对于每次住院在规定范围(同当地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以及住院前后各30天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产生的门诊费,承担80%的保险金。该合同中,在保险费用的缴纳标准上,原告选择按保险合同附表中一档标准缴纳保险费用。因此,对原告自付的在规定范围(同当地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被告应按80%支付保险金,但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保险条款中对每次住院的解释,原告住院治疗均为肾透析治疗,故原告在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30天的,应当视为同一次住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对原告所诉的12次住院费用承担的保险金分别为:第(1)次住院治疗1天,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金为1137.66元(其中药品费1570.72元、治疗费6488元);第(2)次住院治疗1天,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金为1284.27元(其中药品费1717.019元、治疗费6507.4元、检查费724元);第(3)次住院治疗1天,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金为1157.16元(其中治疗费6461.5元、西药费2002.06元);第(4)次住院治疗1天,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金为1158.67元(其中西药费1965.33元、治疗费6489.5元);第(5)次住院治疗1天,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金为1201.45元(其中药品费2271.13元、治疗费6495.1元、检查费122元);第(6)次住院治疗1天,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金为2078.02元(其中药品费1779.82元、治疗费15117元、检查费89元);第(7)次住院治疗1天,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金为2368.6元(其中药费1940.86元、治疗费10832.5元、检查费308.6元);第(8)次住院治疗1天,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金为2201.17元(其中药品费1853.96元、治疗费11422.5元、检查费738.4元);第(9)次住院治疗1天,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金为2060元(其中药品费1919.79元、治疗费10824元);第(10)次住院治疗1天,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金为2090.27元(其中药品费1935.57元、治疗费10822.5元、检查费173.6元);第(11)次住院治疗1天,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金为2060元(其中药品费1788.05元、治疗费10776元)。第(12)次住院治疗1天,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金为2060元(其中药品费2211.19元、治疗费10882元)。以上合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金金额为20857.27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建新保险金20857.27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春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