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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靳某某、张某某诉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389号原告:靳某某,男,200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人,住黎侯镇麦仓村。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靳某某母亲),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人,住黎侯镇麦仓村。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人,住黎侯镇麦仓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停河铺乡人,住停河铺乡靳家街村,小客车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餐饮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复印费等共计89468.0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21时许,王某某驾驶晋DW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黎城县北桂花村交叉路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张某某)的靳某某相碰撞,致靳某某、张某某受伤。现靳某某、张某某经二次手术。靳某某因本次事故致视力下降,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王某某辩称,事故业经法院判决处理,原告取得赔偿。靳某某的眼部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且事故至今已两年余,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靳某某二次手术与事故的关联性:靳某某二次住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僵硬、右足趾爪趾畸形、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右跟骨骨折术后。手术为右踝关节松解右足爪趾畸形松解术,部位与其第一次住院诊断右足毁损伤、右足部大片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右跟骨骨折伴距骨脱位、右内踝骨折、失血性休克、颌面部外伤有相对应,故对靳某某第二手术与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此治疗于2016年7月12日终结,未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张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行右股骨骨内因定取出术,与第一次右股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有关联性,8月2日治疗终结,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靳某某、张某某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认定;2、靳某某的右眼视力下降达八级伤残与事故的关联性:靳某某所提交的河北省眼科医院病历,诊断为:中医诊断:右眼青盲,肝郁气滞;西医诊断:右眼视神经萎缩,双眼屈光不正。靳某某提交的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2017年1月13日诊断证明,骨科医师的诊断为“…因当时颌面部外伤后,眼部表现不明显,出院后逐渐出院(现)视力下降,诊断:视神经萎缩,视神经萎缩是缓慢进展,与颌面部外伤有因果关系”。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在2017年1月16日接受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委托后,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书,对伤残程度有评论,但未对伤残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靳某某主张眼部伤残与事故有关联性证据不足;3、靳某某第二次外地就医是否需要基层医院的准许,法律并未有强制性规定,受害人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的治疗水平等具体情形有权选择就医医院,且被告未证明受害人有明显扩大实际损失的情形,故对靳某某第二次手术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靳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载张某某)碰撞,靳某某、张某某受伤住院。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靳某某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右足部大片皮肤软组织剥脱伤;3、右跟骨骨折伴距骨脱位;4、右内踝骨折;5、失血性休克;6、颌面部外伤。张某某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头部外伤、肋骨骨折。事故业经本院(2015)黎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予以裁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2016年5月30日靳某某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43天,2016年7月12日出院。2016年7月19日张某某到黎城县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3天,2016年8月2日出院。靳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2574.37元;护理费4277元(36307元/年÷365天×43天);交通费所提交证据不能完整地证明开支与手术的关联性,酌情认定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酌情认定1916元;复印费50元;其他损失448元;共计36065.37元。张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4864.23元;护理费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633元(45871元/年÷365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共计9480.23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在交强险赔偿后仍然不能足额赔偿的,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按过错比例进行赔偿,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245.76元;二、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6636.16元。三、驳回靳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由靳某某、张某某负担240元,王某某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伟人民陪审员 王军& # xB;人民陪审员 郑   云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桑   小   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