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爱娣与被告韩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娣,韩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434号原告:许爱娣,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群,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系原告丈夫。被告:韩超,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许爱娣与被告韩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超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共计23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月租金1888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房租。2017年3月14日,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必须当日向原告支付房租、水电共计2388元,并于3月19日搬出。后被告于3月20日搬出,但房租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被告韩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被告韩超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0日,原告许爱娣与被告韩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许爱娣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X园X幢X单元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韩超,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租金每月1888元。2017年3月14日,经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原告许爱娣的儿媳居秀兰与被告韩超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韩超欠居秀兰婆婆许爱娣房租费共计2388元(含500元水电费);2、许爱娣委托居秀兰全权代理;3、韩超于2017年3月14日还款必须到账;4、韩超于2017年3月19日从碧桂园8幢2单元306室搬出。2017年3月20日,被告韩超从原告许爱���的房屋中搬出,但房租、水电费共计2388元至今未付,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纠纷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38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爱娣支付租金、水电��共计2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