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孙贵全与李钦敏、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全,李钦敏,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候金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958号原告孙贵全,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钦敏,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北大街53号北后不区颐和居。法定代表人康玉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成淼,员工。被告中国人民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范西街4号。负责人范英贵,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金红,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原告孙贵全诉被告李钦敏、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候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全的委托代理人任会香和刘晓芳,被告李钦敏、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成淼、候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52306.87元,增加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被告候金红所有的冀E×××××重型货车沿石黄高速行至黄石××方向××(××区境内)时,遇情况措施不当撞到故障停车的被告李钦敏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查被告李钦敏所驾驶冀A×××××的重型货车车主为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冀A×××××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候金红车辆没有商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李钦敏与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作为车辆投保公司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石家庄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雇主候金红分担,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车证以及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李钦敏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钦敏辩称:我是被告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被告候金红辩称:我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是原告的老板,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为我开车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51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其损失超过保险赔付部分,应当减轻我方责任,其在事故发生之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22时30分许,原告孙贵全驾驶车牌号为冀E×××××重型货车,沿石黄高速行驶至黄石××方向××(××区境内)时,遇情况措施不当撞到故障停车的被告李钦敏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的尾部,造成孙贵全受伤和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贵全和李钦敏分别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住院26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医疗费51243.59元,该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仅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08.94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冀医法鉴【2017】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贵全的伤残等级属九级。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仅认可4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伤残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为47676元,被告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于1984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邢台市××××号,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为11919元×20年×20%=47676元。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14元的误工费33878.34元并提交原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标准,被告以原告未提交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为由仅认可120天的误工期限,对误工标准认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故原告误工标准按2016年交通运输业年60548元计算,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60548元/365天×120天=19906.2元。另查明,肇事冀E×××××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候金红,事故发生时,由孙贵全驾驶车辆,原告孙贵全与被告候金红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后,候金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冀A×××××的重型货车车主为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冀A×××××的重型货车由被告李钦敏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李钦敏系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石家庄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雇主候金红分担。以上事实,有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原告孙贵全和被告李钦敏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肇事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付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以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为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被告候金红称其基于劳务关系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医疗费和原告要求对超出保险限额内的其他损失要求候金红负担事宜,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鉴定费,由被告李钦敏、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孙贵全依照过错比例各负担50%即800元。原告主张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除鉴定费外)其他费用由被告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贵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8.9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906.2元,共计84991.1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贵全剩余医疗费412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的50%共计23221.8元;三、被告李钦敏、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贵全鉴定费1600元的50%即800元;四、驳回原告孙贵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贵全负担1078元,被告李钦敏、石家庄市康乐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亚萍审 判 员 苏丽娜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