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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毛金龙、尹红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毛金龙,尹红娣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252号原告:无锡市华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4878X。法定代表人:蒋金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毛金龙,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尹红娣,女,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无锡市华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公司)与被告毛金龙、尹红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龙、尹红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1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配合办理合同网上备案登记注销手续;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房屋,并承担违约金172556.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公司代付的款项502175.46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466957.46元,诉讼费8348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律师费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与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景湖天成花园4幢5层505号房屋,面积141.44平方米,总价862784元。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办理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600000元,并由其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两被告按揭贷款多期未足额偿还本息,其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能还款。后其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为两被告代偿了建设银行款项502175.46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利息、罚息等)。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款,导致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承担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毛金龙、尹红娣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华亨公司(出卖人)与毛金龙、尹红娣(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房屋,房号为第04幢null单元5层505室,建筑面积为141.44平方米;单价为6100元/平方米,总价为862784元,当日支付262784元,余款6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上述房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买受人未按与银行签署的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买受人应当承担出卖人实际支付税费作为代理费用,并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合同备案号201111080103。另查明,建设银行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毛金龙、尹红娣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用,并要求华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6301号判决:毛金龙、尹红娣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428300.91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为32164.64元,此后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28300.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律师费23000元、诉讼费用12218元;华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华亨公司向建设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共计502175.46元。建设银行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收到华亨公司款项502175.46元,系代毛金龙归还的款项。再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华亨公司,未有查封或抵押事项存在。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宜兴市房屋权属证明、(2016)苏0282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书、说明、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华亨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按照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总房款的20%,金额为172556.8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毛金龙、尹红娣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华亨公司对其所欠建设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毛金龙、尹红娣的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华亨公司主张要求解除201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该合同备案登记并退回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华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于解除合同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毛金龙、尹红娣并未提出异议,故华亨公司关于违约金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华亨公司按照(2016)苏0282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了保证责任,为毛金龙、尹红娣代付了款项共计502175.46元。现华亨公司主张毛金龙、尹红娣归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亨公司应当在总房款(862784元)中扣除总房款20%违约金(172556.8元)及代付款项(502175.46元)后,将剩余款项188051.74元返还给毛金龙、尹红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华亨公司与毛金龙、尹红娣于2011年11月8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毛金龙、尹红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亨公司违约金172556.8元及代付款502175.46元。华亨公司在总房款862784元中扣除上述款项后返还毛金龙、尹红娣188051.74元。三、毛金龙、尹红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华亨公司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号201111080103)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并退还该房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8元,公告费600元,由毛金龙、尹红娣负担。该款已由华亨公司垫付,毛金龙、尹红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华亨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杞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人民陪审员  施建凤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蒋佳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