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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某某,冯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财保21号申请人:郑某某,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冯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申请人郑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请求限额90万元查封被申请人冯某所有的坐落于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号房屋一套。案外人张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心城区××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为该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郑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冯某所有的坐落于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号房屋一套(权证号:川【2017】彭山区不动产权第××号)。查封财产价值以9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担保人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心城区××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郑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邓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