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兴明与高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明,高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179号原告:赵兴明,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臣,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乐,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度假区。负责人:熊善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燚,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兴明与被告高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臣、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臣、被告高乐、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乐与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赔偿赵兴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329.80元;2.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4时56分许,赵兴明驾驶湘J85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05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津市市新洲镇政府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高乐驾驶的湘JH5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兴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兴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乐负事故次要责任。湘JH53**小型轿车已由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赵兴明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遂酿成本案诉讼。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对赵兴明赔偿的8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减;2.赵兴明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结合庭审进行分项审核;3.大地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高乐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答辩,第二次开庭其发表辩论意见表示其存在车辆损失,且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赵兴明与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围绕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高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赵兴明提交澧县澧南镇人民政府与澧县澧南镇盖天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说明、澧县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占用林业用地的报告、关于申请征用土地的报告、澧县国土管理局关于澧南垸灾后移民建镇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说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建设用地批准书、张家滩移民建镇工程移交说明书,拟证明赵兴明及家人住所地属于城镇,相关赔偿款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高乐质证无异议。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质证表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赵兴明住所地已经纳入城镇,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合法有效证据,足以证实赵兴明现居住在张家滩集镇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二、赵兴明提交赵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赵兴明相关损失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庭审时高乐质证无异议,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质证表示系复印件,证据真实性不能核实确定。庭审后,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庭后已到赵兴明家核实上述证据原件,不再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合法有效证据,足以佐证赵兴明的相关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高乐本人的财产损失及高乐给赵兴明垫付的医疗费已由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向高乐赔付。高乐质证无异议,赵兴明质证后表示对此不知情。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四、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提交诉讼案件费用审核表(理赔清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的明细组成。赵兴明质证表示系保险公司与高乐私下协商的赔偿明细,赵兴明不知情,亦不予认可。高乐质证表示赔偿具体项目其不清楚,其账户内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为27842.86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佐证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对赵兴明与高乐各支付赔偿款8000元与27842.86元的客观事实,但是关于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该理赔行为在本案中如何认定处理,本院另行依法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从职,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向多英,女,1949年5月16日出生。赵从职与向多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赵兴明、赵新平、赵兴奎。本案事故发生前,赵从职与向多英由赵兴明、赵新平、赵兴奎共同赡养。赵从职、向多英、赵兴明户籍地均为澧县澧南镇高湖村。1998年因平垸行洪,澧县行移民建镇,建立张家滩集镇,高湖村居民居住区现处于张家滩集镇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前赵兴明主要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湘JH53**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高乐。大地财险常德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高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6年7月6日14时56分许,赵兴明驾驶湘J85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05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津市市新洲镇政府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未注意安全,与相对方向直行高乐驾驶的湘JH5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兴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7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兴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兴明受伤当日进入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皮肤裂伤。2016年12月9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兴明交通事故导致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240天,护理1人90天,营养90天;住院费用按实际支出计;后期内固定物解除术约需医疗费8000元,医疗期15天,护理1人15天。经本院依法核算,结合赵兴明损失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兴明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3281.80元(住院医疗费25195.80元+门诊医疗费8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20+15天)×100元/天];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定。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由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与赵兴明损伤程度酌定。4.护理费10500元[(90+15天)×100元/天];由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与参照本地医院护工一般市场行情酌定。5.交通费500元;由本院依据赵兴明住院时间及距离等客观实际情况酌定。6.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赵兴明误工期为240天。赵兴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故本院依法可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务工损失,因赵兴明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低于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收入标准,故本院对赵兴明主张依法予以采信。7.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赵兴明居住在集镇,长期在城镇务工,住所地与收入来源地均属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由本院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0元(父亲21420元/年×13年×10%÷3人+母亲21420元/年×12年×10%÷3人);赵从职与向多英现住所地澧县澧南镇高湖村已经纳入张家滩集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本院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酌定。10.财产损失1200元;赵兴明开庭审理时主张财产损失14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认可的赵兴明1200元财产损失予以认定。11.鉴定费1300元;由本院依据有效票据确定。以上损失共计164199.8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高乐向津市市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20000元,赵兴明向津市市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7500元,赵兴明在津市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25195.80元,预交医疗费与住院医疗费的差额2304.20元由高乐为赵兴明进行医疗费结算时领取,高乐另已向赵兴明支付现金赔款2000元,综上所述,高乐已经对赵兴明支付赔偿款19695.80元。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已对赵兴明支付赔偿款8000元,对高乐支付赔偿款27842.86元。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对高乐支付的27842.86元赔偿款中2880元系对高乐车辆损失的赔偿款,剩余24962.86元均为指向对象为赵兴明的赔偿款。另查明,上述赵兴明收到的大地财险常德公司8000元赔偿款,系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自行对赵兴明银行卡的直接打款,赵兴明事先不知情,大地财险常德公司亦未与赵兴明进行协商。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对支付的高乐27842.86赔偿款,赵兴明亦不知情,大地财险常德公司亦未与赵兴明就此进行协商。另赵兴明亦未与大地财险常德公司、高乐另行达成其他赔偿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湘JH53**小型轿车由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承保交强险,故依法首先由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兴明进行赔偿。赵兴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41281.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理赔范围,且已超出10000元限额,故应由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按上限赔偿10000元。赵兴明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12041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理赔范围,且已超出110000元限额,故应由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按上限赔偿110000元。赵兴明财产损失12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理赔范围,未超出2000元限额,故应由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赔偿1200元。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民事责任。赵兴明系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责任比例以70%为宜。高乐也系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负次要民事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赵兴明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依照本院上述民事责任划分,由高乐赔偿390元,赵兴明自负910元。除开上述交强险赔偿部分与鉴定费损失,赵兴明剩余经济损失41699.80元,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由高乐承担12509.94元,赵兴明自负29189.86元。因高乐所承担部分属于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500000元限额及不计免赔率,故由大地财险常德公司直接对赵兴明赔偿12509.94元。综上所述,赵兴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199.8元,由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赔偿133709.94元,高乐赔偿390元,赵兴明自负30099.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法律规定的立法原理显然是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利益,防止第三者尚未获取应有赔偿时,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后,第三者获赔权益可能受阻或受损的情形发生,故上述法律条款中“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的“赔偿”应理解为赔偿完毕,且已无争议。本案被保险人高乐虽然已对赵兴明支付小部分赔偿款,但仅系预交部分医疗费及小额现金,双方的赔偿事宜尚未完毕,并因存在争议而形成本案诉讼,且赵兴明对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向高乐的赔偿行为不知晓,亦不予认可,故大地财险常德公司依法不得直接向高乐支付保险金。但本院已经查明,大地财险常德公司直接对高乐支付的27842.86元赔偿款中有24962.86元指向赔偿对象为赵兴明,法律关系明确,且与本案关联,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仍在本案中作抵减处分。此24962.86元赔偿款因指向对象为赵兴明,故高乐收取后应向赵兴明转付赔偿,但高乐仅对赵兴明支付19695.80元赔偿款,故余额5267.06元高乐在本案中仍应对赵兴明予以转付赔偿。同时本院对此24962.86元赔偿款作为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对赵兴明的已经赔款额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抵减。大地财险常德公司直接对赵兴明支付的8000元赔偿款亦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抵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兴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199.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33709.94元,抵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已经对赵兴明赔偿的32962.8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还应对赵兴明赔偿100747.08元;高乐赔偿390元,加上高乐的应转付赔偿款5267.06元,高乐还应对赵兴明赔偿5657.06元;赵兴明自负30099.8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高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赵兴明一次性偿清;二、驳回赵兴明其他的诉讼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高乐应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赵兴明负担234元,高乐负担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前乐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