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芹玲与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芹玲,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310号原告宋芹玲,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文化西路197号。负责人常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龙,公司职员。原告宋芹玲与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芹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李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芹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55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7时15分许,刘琴琴驾驶车牌号为鲁K×××××小型客车,在向阳街创意名造型北路边停车开车门时,与沿向阳街由西向东宋芹玲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宋芹玲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琴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芹玲无事故责任。鲁K×××××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7时15分许,刘琴琴驾驶车牌号为鲁K×××××小型客车,在向阳街创意名造型北路边停车开车门时,与沿向阳街由西向东宋芹玲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宋芹玲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琴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芹玲无事故责任。原告宋芹玲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16.46元。原告宋芹玲花车辆修理费640元。另查明,鲁K×××××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修车明细收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宋芹玲无事故责任,刘琴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宋芹玲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责任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长安责任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宋芹玲车辆修理费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鉴定,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宋芹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16.46元;2、车辆修理费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芹玲医疗费916.46元;二、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芹玲车辆修理费640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1556.4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