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7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与宋兰兰、孙启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宋兰兰,孙启坚,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92民初717号之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路1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梅,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兰兰,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孙启坚,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兴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耿鹏飞,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与被告宋兰兰、孙启坚、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负担。审 判 员 辛 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淑玲书 记 员 刘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