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执异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邹国光与张璐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国光,张璐瑶,李立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5执异126号异议人(案外人):邹国光,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无职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浩来呼热村柴木山组。申请执行人:张璐瑶。被执行人:李立彬。本院在执行张璐瑶与李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案外人邹国光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邹国光称,因张璐瑶诉李立彬民间借贷一案,张璐瑶申请对经棚镇园林路刘景章开发楼1号楼8单元861室进行执行,但我已于2014年7月7日从李立彬处购买该房,并已交清房款,于2014年7月8日李立彬将该房交付给我,我简单装修后,于2014年7月20日将该房交给我父亲入住。但因该房在邮政储蓄有贷款(现在尚未还清),故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该房已由我占有使用多年,并有法律上的原因及事实为证,我已为实际所有权人,鉴于此特向贵院提出此异议,望贵院依法维护我的权益,中止对我所有的位于经棚镇园林路刘景章开发楼1号楼8单元861室的执行。异议人邹国光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枚、郭艳出具的《证明》一份、克什克腾旗应昌街道赛罕社区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一份。本院认为,异议人邹国光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克什克腾旗应昌街道赛罕社区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簿》,已证明涉案房屋已由异议人邹国光购买并占有使用,且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异议人邹国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经棚镇园林路刘景章开发楼1号楼8单元861室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翁秀财人民陪审员 孙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任慧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