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与刘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刘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484号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东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5816230888。法定代表人方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耀,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勇,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耀、被告刘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600元及违约金101052元(以240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每月2%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勇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3000m3(按实际数量结算),单价为:C15#280元/m3、C20#300元/m3、C25#320元/m3、C30#340元/m3。合同第十条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双方确认当期的发货量后。需方在月底之前向供方支付当月货款。双方对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417m3,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此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2406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刘建勇辩称,欠原告货款240600元属实,关于违约金与利息问题我不同意支付,当时原告的李姓业务员和吴总与我在万年五小协商,大家协商好货款由五小代付,五小负责人也签了字,原告表示以后不再找我要求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2015年5月16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30360元,万年县第五小学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备注:“万年县商砼贰拾叁万零叁佰陆拾元整,此款从刘建勇工程款扣除,由第五小学付给万年青商砼公司,注付完农民工工资再付此款”。2016年1月15日经双方再次对账,被告最终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40600元,刘建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勇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0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2015年5月16日的客户对账单中,原、被告经协商,由万年县第五小学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万年县商砼23036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其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明确,该行为应视为对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的内容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406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5元,减半收取3212.5元,由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负担950.5元,由被告刘建勇负担2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