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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曾祥通与廖正团恢复原状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通,廖正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827号原告:曾祥通,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刘学佑,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汉族,住阳春市。被告:廖正团,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曾祥通诉被告廖正团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佑,被告廖正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通诉称:原告于1985年以300元的价格向河口镇龙门村委会永丰村薛福购买位于龙门原告房屋南面隔离的24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建房用地。1989年初,原告在该地建起瓦房。1989年12月4日取得阳春县河口镇国土管理所颁发的河国土字(1989)第321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4日因失火该瓦房被烧,当年原告又在该地建起水泥瓦房。2013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家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原告房屋,并挖基础准备建设房屋。原告知道后向河口镇国土部门反映,国土部门发出停工通知,被告才停工。2016年10月,原告向河口国土所申请建设房屋,国土所准许原告在该地块把房屋建好后再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原告就在此地块倒好基础,立起钢筋准备浇注基础,但被告以该地块是其向他人购买,权属归其所有为由,无理阻挠原告施工,并将基础的钢筋压弯,导致无法施工。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棍打伤原告头部和手脚。原告报警,河口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原告合法施工,被告应立即停止阻止原告施工行为,恢复钢筋原状。起诉请求:1、被告恢复钢筋原状,停止阻止原告合法建房行为;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廖正团辩称:原告已在1989年12月4日取得河国土字(1989)第321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建设了一层混合结构楼房。现原告建房的24平方米土地不是向薛福购买的土地。2007年4月4日,薛福的瓦房因失火被烧了,原告占用薛福的宅基地打水井,建设厨房。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以儿子曾德湛名义向薛福的儿媳妇周月英购买了该部分宅基地。原告在2016年10月建设房屋占用了被告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果。原告施工建设房屋占用了被告土地,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阳春市河口镇河口居委会龙南街居民,被告是阳春市河口镇河口居委会龙正街居民。原告于1985年购买现位于河口镇××××一间。1989年12月4日,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河口国土资源所(原阳春县河口国土管理所)向原告曾祥通发放了河国土字(1989)第321号《土地使用证》,批准位于龙门的建设集体用地24平方米建设住宅混合结构房屋,属于拆建用地4×6=24平方米,注明四至,并附附近地形及用地布置图,但未标注具体的距离。1993、1994年期间,原告在烟炉屋前面建设了一层混合结构的楼房。2009年前,原告已在购买的烟炉屋后面的土地范围内打了一口水井,也搭建了简易棚屋使用。2009年,被告以曾德湛名义向周月英购买了位于河口镇龙门居民队地塘东面的宅基地和龙正街店铺尾“水井头”的宅基地。虽然载明四至,但未附图形及具体四至距离。被告以曾德湛名义与周月英签订合同后,曾将原原告使用的水井及购买的烟炉屋后的简易棚屋进行了拆除,平整部分土地。期间,原告进行了拍照留存,无提出异议。2013年,被告在原已平整的土地开挖基础建房时,原告以被告建设土地中有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河国土字(1989)第321号《土地使用证》批准申请用地为由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因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阻止建设房屋而停止建房施工。此后,原告、被告均未协商,又无经相关行政机关处理。2016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到现场见到原告已拆除部分烟炉屋,在原具有争议的土地上开挖房屋基础,已绑扎基础墩的钢筋,就提出原告挖基础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争议,引起争吵、打架。被告随后将原告竖立的一个基础墩的钢筋压弯,以阻止原告施工,但无损坏及改变钢筋的性能。发生打架后,被告报警,河口派出所派员调查,后经调解未果。另:被告于2013年对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照手续,也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未经规划、未经准许的非法建设房屋行为。原告1989年12月4日经原阳春县河口国土管理所批准拆建用地24平方米,但未依备注此证待国家正式使用证下发后到有关国土部门更换土地使用证,又未向相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在未取得规划、准许建设手续情况下,于2016年10月兴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原告在原与被告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后,未经协商解决或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擅自进行建房施工,改变土地现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曾祥通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国土字(1989)第321号土地使用证及附近地形及用地布置图、照片;被告廖正团提供的身份证、宅基地转让契约、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本院的勘验笔录、拍摄照片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原双方具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土地建设房屋,被告阻止原告施工而压弯了立柱的基础墩的部分钢筋,原告请求被告恢复钢筋原状,停止阻止原告合法建房。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争议构成了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调整为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纠纷。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却妨碍了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使,使他人民事权益不能充分实现,权利人则有权要求排除妨碍,除去险情,防止损失。2016年10月,原告未经相关行政机关对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处理,又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未经建设许可而擅自在原与被告之间具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部分土地上开挖基础建设房屋,被告到建设现场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和被告因此而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又以拉弯原告建设的一个基础墩的钢筋方式阻止原告施工。虽然,原告提供的河国土字(1989)第321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单位是曾祥通,土地所有权集体性质,注明土地位置及拆建用地24平方米。但是,该证及附近地形及用地布置中只列明四至,未标明具体四至距离。原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原告也未经批准建设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原告在原有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协商或相关行政机关处理解决前,擅自开挖基础建设,改变争议部分土地现状,也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批准建设房屋。原告施工建设房屋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具有过错,应停止施工,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被告对原告在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土地建设房屋,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由有权机关处理。而被告到场阻止、甚至采取压弯基础墩的钢筋不当方式阻止施工,该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违法性。被告阻止原告施工是阻却原告在争议的土地进行违法建设,而并非阻止原告行使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实现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和被告双方已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确权后,由权利人行使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其房屋建设的民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恢复原状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坏(包括改变原物性能),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对受到损坏的财产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原告在未经协商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争议的土地建设房屋,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是引起被告压弯钢筋的主要原因,被告主观上通过该方式阻止原告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虽然,被告阻止方式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仅造成压弯钢筋的物理形态,并没有损坏钢筋或造成钢筋不能利用的原物性能后果。如果在争议土地经有权机关处理后,原告享有合法行使其在争议部分的土地行使建设房屋的民事权利时,一般仅需简单人力扳正钢筋即可恢复钢筋的物理形态,不会出现影响其原物性能后果。因此,被告压弯的钢筋并无出现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坏(包括改变原物性能)而需修复、恢复原状等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恢复钢筋原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祥通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祥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荷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