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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祥耀与曾国林、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辖终177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国林,曾祥耀,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东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耀,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春,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庄智严。上诉人曾国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国林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且常年居住在阳江市,只是偶尔过来广州照顾生意,所以广州市海珠区并不符合其经常居住地的条件。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阳江时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显示,上诉人曾国林于2015年7月6日起居住在本市海珠区xxxxxx,且至今未注销,故该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侃刘珂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