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洪章与陈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章,陈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845号原告:刘洪章,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王侠,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丹,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刘洪章与被告陈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章的委托代理人王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急需用款为由,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签订借据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立丹未作答辩。原告刘洪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1份,以证实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原告让其公司的出纳张英华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已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陈立丹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借据落款处签有被告陈立丹的签名及捺的手印,且有银行的电子回单,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陈立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被告陈立丹向原告刘洪章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其载明的内容为”借据;今向刘洪章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利率为3%;此款汇入:户名:陈立丹;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呼伦贝尔分行营业部;借款人:陈立丹;2016年12月21日”。同日,原告刘洪章以张英华的名义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洪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立丹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求,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洪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俐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