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蒙家桩与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家桩,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996号原告蒙家桩。被告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住所地贞丰县挽澜镇纳坎村。法定代表人李佩胜,系该矿负责人。原告蒙家桩与被告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以下简称荣胜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家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胜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家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保留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体检及治疗费113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89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9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614.68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412元,住宿费200元,合计167447.57元;3、判决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414.81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的井下采煤工人。2011年11月16日,经普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原告疑似尘肺病。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18日,原告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住院治疗66天。经该救治中心诊断,原告患有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2016年9月2日复诊,该院诊断原告所患职业病仍为“煤工尘肺贰期”,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由于原告遭受工伤,现在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实行省级统筹,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按照2015年全省城镇职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637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损失如下:1、医疗费、鉴定费和复检费1132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护理费89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94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614.68元;6、鉴定费320元;7、交通费1412元;8、住宿费200元。原告依法享有伤残津贴,应当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每月支付给原告的伤残津贴为3414.81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如前诉求。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贞劳(人)仲案字[2017]00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原告患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伤残四级。原告为治疗检查、治疗职业病支付了检查费、鉴定费、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因伤残工伤赔付发生争议,原告向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3、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到的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伤害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4、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NO:20170187)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患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疾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5、普安县人民医院职业健康体检表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份、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检验报告14份、心电图诊察单一份、CT影响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患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的职业病,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18日入院治疗职业病。6、职业病(含待诊)人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职业病,共计66天,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元。7、医疗发票一张、出院病人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职业病支付医疗费9960.89元。8、体检费发票五张、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职业病伤残的等级,支付体检费1360元和鉴定费320元。9、车票十八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职业病及检查鉴定支付交通费1938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1、贞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用工情况在该大队备案的日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无异议。2、贞丰县社会保障局基金征缴股出具贞丰县挽荣胜煤矿员工蒙家桩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5月为原告缴纳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1至8号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部分票据证实的交通费中有为他人支付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体检、鉴定等情况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蒙家桩系被告荣胜煤矿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6日,原告到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体检,结论为“双肺纹理增多,建议一年后复查,并暂时调离粉尘类作业岗位”。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在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960.89元。2016年6月29日,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原告患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2016年9月2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煤工尘肺贰期。2016年11月9日,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西南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28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NO:20170187)》,鉴定结论为原告所患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的疾病为四级伤残。2017年3月17日,原告因伤残四级工伤赔付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4月26日,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贞劳(人)仲案字[2017]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支付给申请人蒙家桩如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26478元;4、医疗费用11320元;5、鉴定费320元;6、交通费800元;7、由被申请人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按月支付申请人蒙家桩的伤残津贴3309.75元;二、申请人蒙家桩与被申请人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保留劳动关系,申请人蒙家桩退出工作岗位。三、申请人蒙家桩与被申请人贞丰县挽澜荣胜煤矿共同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各项社会保险费;四、驳回申请人蒙家桩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另查明,原、被告的用工情况的备案日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5月止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患煤工尘肺贰期的职业病,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鉴定部门鉴定为四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根据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1、医疗费(含体检费)1132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660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48944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到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8日原告所患职业病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共计322天(约为10.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根据黔人社厅发[2016]7号《关于公布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公布2015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09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637元,黔西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95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757元的规定,原告属于黔西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黔西南州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4757元计算;综上,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4757元/年/12个月*11个月=50193.92元,但原告请求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8944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1368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检查、复查、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共计支付贞丰往返贵阳的交通费为6次单程,支付贞丰往返兴义的交通费为12次单程,贞丰至贵阳的单程车费为114元,贞丰至兴义的单程车费为57元,因此,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14元*6+57*12=1368元);5、住宿费200元(原告到贵阳体检和领取体检报告确需在贵阳住宿,本院确认原告的住宿费为200元);6、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其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673元(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享受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根据黔人社厅发[2016]7号《关于公布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的规定,2015年度黔西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52956元,每月为4413元,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13元/月*21个月=92673元);8、原告请求判决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414.81元,经本院到社保部门核实,被告荣胜煤矿从2016年7月起为原告交工伤保险费;社保部门工作人员向本院释明,被告未在原告2016年6月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保部门不能从社保基金中按月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因此,原告应当享受伤残津贴应当被告承担。原告每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为4413元/月*75%=3309.75元;以上费用(除伤残津贴)共计155165.89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蒙家桩与被告贞丰县挽澜乡荣胜煤矿保留劳动关系,原告蒙家桩退出工作岗位;二、被告贞丰县挽澜乡荣胜煤矿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给原告蒙家桩:1、医疗费(含体检费)1132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660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48944元,4、交通费1368元,5、住宿费2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673元;三、由被告贞丰县挽澜乡荣胜煤矿按月支付原告蒙家桩的伤残津贴3309.75元;四、驳回原告蒙家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贞丰县挽澜乡荣胜煤矿负担。上诉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