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玉科与山东省博兴县康博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科,山东省博兴县康博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19号原告:苏玉科,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宾,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海,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康博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小光,经理。原告苏玉科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康博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博厨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宾、乔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博厨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支付赔偿金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ZL201530435095.5“无烟烧烤炉(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16年7月29日,原告诉被告侵害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原、被告和解,于2016年8月22日达成《康博厨业专利侵权赔偿和解协议书》。该协议就被告的后续行为专门进行了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乙方继续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甲方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自己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委托网店、代理商、业务员或委托其他第三方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仿冒侵犯甲方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一经发现须赔偿甲方人民币100万元整,甲方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然而,被告在和解协议之后,并未遵守协议约定,而是通过网络宣传、阿里巴巴网站等在全国范围内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宣传、许诺销售仿制产品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康博厨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苏玉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烟烧烤炉(2)”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ZL201530435095.5。该专利权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主要用于加热、烘烤各种食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和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2016年12月23日,苏玉科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齐鲁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该电脑的外观、连接状态进行查看,未发现异常,由公证处人员对该电脑进行操作。搜索名为“曹王镇康博烧烤设备厂”的供应商,打开“http://www.chinakangbo.com”的网页链接,查看该网页及“联系我们”中的内容,并获得截屏,显示:康博厨业公司的企业介绍、企业地址、电话等信息,有康博烧烤设备即烤炉的图片信息。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6)济齐鲁证经字第4096号公证书。经比对,显示的烤炉图片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相同。2016年12月26日,苏玉科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齐鲁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使用其工作人员周相安的手机进行操作,点击“微信图标”,输入账号:nlwx141319,输入密码,登录所在微信界面;在“添加朋友”中搜索“1395434****”,查看账号为“1395434****”的部分朋友圈的内容,显示:李小光、A康博烧烤设备、电话1395434****、地区山东滨州,在该微信圈内有烤羊炉的图片信息。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6)济齐鲁证经字第4097号公证书。经比对,显示的烤羊炉图片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相同。2016年8月22日,苏玉科(甲方)与康博厨业公司(乙方)就苏玉科诉康博厨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016)鲁01民初第1630号]、苏玉科诉康博厨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016)鲁01民初第1629号],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认其生产、销售的烤羊炉侵犯了甲方的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并公开赔礼道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同意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甲方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烤羊炉产品。二、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赔偿壹拾伍万元整,该款项须于双方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同时乙方退还甲方购买乙方侵权产品费用壹万元整(已经扣除乙方业务员提成部分),该款项须于双方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若乙方继续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甲方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自己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委托网店、代理商、业务员或委托其他第三方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仿冒侵犯甲方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一经发现须赔偿甲方人民币100万元整,甲方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康博厨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烤炉设备、厨房设备、电气设备的加工销售。2016年7月20日,号码为“1395434****”客户名称显示为李小光。2016年12月23日,号码为“1395434****”客户名称显示为康博厨业公司。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2016)济齐鲁证经字第4096号、4097号公证书、康博厨业专利侵权赔偿和解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ZL201530435095.5”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经对比,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康博厨业公司通过网络、微信朋友圈宣传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请求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就专利侵权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若康博厨业公司继续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甲方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自己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委托网店、代理商、业务员或委托其他第三方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仿冒侵犯甲方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一经发现须赔偿甲方人民币100万元整”,据此,原告主张依照约定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康博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玉科“无烟烧烤炉(2)”(专利号为ZL20153043509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康博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玉科经济损失100万元;三、驳回原告苏玉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康博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李 玉审判员 李现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