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军芳与黄安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芳,黄安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283号原告:孙军芳,男,生于1976年1月10日,住苍溪县。被告:黄安华,男,生于1967年7月24日,住苍溪县。原告孙军芳与被告黄安华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军芳诉称:被告2015年2月承包中土中石化的部分工程,雇请原告做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6900元,被告因无现金支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安华未予答辩。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孙军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2、苍溪县中土镇罐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黄安华外出务工,无法联系。被告黄安华未予质证。被告黄安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孙军芳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黄安华签名的欠条原件,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本院对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军芳于2015年在被告黄安华承包的苍溪县中土镇中石化净化厂的部分工程做钢筋外架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黄安华应支付原告孙军芳工资款69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黄安华向原告孙军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孙军芳工资欠大写:陆仟玖佰元整小写:6900元黄安华2015、4、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孙军芳在被告黄安华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为被告黄安华提供了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安华欠原告孙军芳工资款6900元,被告黄安华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6900元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孙军芳,其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原告孙军芳要求被告黄安华支付工资款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安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孙军芳支付工资款6900元及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安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建人民陪审员 秦大华人民陪审员 余克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