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03泗洪县金旺达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与泗洪县银燕复合肥厂、张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金旺达资金担保有限公司,泗洪县银燕复合肥厂,张燕,徐伦,杨培林,泗洪县恒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恒辉,杨成勇,张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503号原告:泗洪县金旺达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建设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4940-5。法定代表人:韩同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银燕复合肥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组织机构代码74393184-2。负责人:张燕,该厂厂长。被告:张燕,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现羁押于边城监狱)。被告:徐伦,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杨培林,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泗洪县恒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工业园南湖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3533057-X。法定代表人:夏恒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夏恒辉,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杨成勇,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婕,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泗洪县金旺达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达公司)诉被告泗洪县银燕复合肥厂(以下简称银燕复合肥厂)、张燕、徐伦、杨培林、泗洪县恒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夏恒辉、杨成勇、张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伦、杨培林、恒辉公司、夏恒辉、杨成勇、张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张燕羁押于边城监狱,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在边城监狱对银燕复合肥厂、张燕第二次开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成勇、张婕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燕复合肥厂偿还原告代偿款1000850元,被告张燕、徐伦、杨培林、恒辉公司、夏恒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1000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银燕复合肥厂所有的编号为苏N6-0-2015-0027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银燕复合肥厂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签订《最高额用信合同》,合同约定由常熟农商行向被告银燕复合肥厂提供最高额度1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原告和常熟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银燕复合肥厂提供了担保,原告为了避免风险,又要求被告银燕复合肥厂提供反担保,后由被告张燕、徐伦、杨培林、恒辉公司、夏恒辉为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反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又和被告银燕复合肥厂办理了编号为苏N6-0-2015-0027号的动产抵押登记。后常熟农商行为被告银燕复合肥厂提供了1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银燕复合肥厂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常熟农商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从原告账户累计扣划本息1000850元。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银燕复合肥厂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燕辩称:提供反担保属实。被告徐伦、杨培林、恒辉公司、夏恒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用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代偿款票据、委托代理合同、结算业务申请表、发票等证据,被告银燕复合肥厂、张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恒辉公司与常熟农商行签订《最高额用信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万元。次日,原告金旺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常熟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旺达公司为恒辉公司向常熟农商行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4日,张燕、徐伦、杨培林、恒辉公司、夏恒辉、杨成勇、张婕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反担保人为原告履行合同所形成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范围:如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的义务,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反担保人负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相关罚息、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本息的日万分之八向金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追偿上述费用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无论借款人在《最高额用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或金旺达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金旺达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人放弃因存在其他担保方式而产生的任何抗辩权;如反担保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反担保人愿意承担代偿本息的日万分之八的违约利息,至该笔贷款清偿日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银燕复合肥厂用其机器设备在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N6-0-2015-0027。因恒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代银燕复合肥厂向常熟农商行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850元,合计1000850元。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常熟农商行与银燕复合肥厂签订用信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代银燕复合肥厂向常熟农商行偿还了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50元,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款人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代偿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张燕、徐伦、杨培林、恒辉公司、夏恒辉、杨成勇、张婕作为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燕、徐伦、杨培林、恒辉公司、夏恒辉作为反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燕、徐伦、杨培林、恒辉公司、夏恒辉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燕、徐伦、杨培林、恒辉公司、夏恒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燕复合肥厂追偿。被告银燕复合肥厂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泗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苏N6-0-2015-0027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为原告提供的担保设定抵押担保,故原告依法享有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银燕复合肥厂虽用其机器设备提供抵押,但被告张燕、徐伦、杨培林、恒辉公司、夏恒辉作为反担保人,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反担保人放弃因存在其他担保方式而产生的任何抗辩权。故被告张燕、徐伦、杨培林、恒辉公司、夏恒辉作为反担保人,应在反担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银燕复合肥厂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燕复合肥厂、张燕抗辩应在原告主张的代偿款中扣除保证金,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保证金缴纳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反担保人承担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伦、杨培林、恒辉公司、夏恒辉、杨成勇、张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银燕复合肥厂偿还原告泗洪县金旺达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8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1000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泗洪县银燕复合肥厂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泗洪县银燕复合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泗洪县金旺达资金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泗洪县金旺达资金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总额范围内,就被告泗洪县银燕复合肥厂所有的机器设备(泗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苏N6-0-2015-0027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依法享有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燕、徐伦、杨培林、泗洪县恒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恒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燕、徐伦、杨培林、泗洪县恒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恒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泗洪县银燕复合肥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3元,由被告泗洪县银燕复合肥厂、张燕、徐伦、杨培林、泗洪县恒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恒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3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为:46×××80)。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