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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枣庄德缘商贸有限公司与殷利军、王星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德缘商贸有限公司,殷利军,王星星,赵伟,宋厚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111号原告:枣庄德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中路1号鲁南水城9号楼东1-3。法定代表人:王鑫刚。被告:殷利军,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王星星,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赵伟,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宋厚美,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原告枣庄德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缘商贸)诉被告殷利军、王星星、赵伟、宋厚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利军、王星星、赵伟、宋厚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市中支行贷款9.8万,同时由原告作为担保给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市中支行签订担保承诺函,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市中支行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协议。因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及时归还分期贷款,中国工商银行市中支行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限要求客户归还本金33788元。被告接到通知后未按要求归还,中国工商银行市中支行要求原告代被告归还本金33788元,并扣付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33788元。代偿以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不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33788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利息8109元(以33788元为本金,自原告垫付代偿日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按年息24%计算,详见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违约条款之第二款)。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合计58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利军、王星星、赵伟、宋厚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甲方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分行营业部与乙方殷利军、王星星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乙方购车总价壹拾肆万叁仟捌佰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肆万伍仟捌佰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玖万捌仟元。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同日,委托人殷利军(甲方)与保证人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所担保的借款为以上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并由甲方承担追偿费用。如果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需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款项和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每日按垫付资金金额的千分之三)以及乙方产生的其他费用。甲方履行借款合同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3)如果出现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贷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反担保人(乙方)王星星、赵伟与担保人(甲方)原告、借款人(丙方)殷利军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乙方以保证的形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王星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本人愿作为《分期付款合同》中的共同债务人并承诺:本人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8日,被告宋厚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承担殷利军还款的反担保责任。如殷利军违约,视同本人违约。特此担保。另查明,2016年6月26日、10月25日、1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分行营业部向原告出具《代偿通知书》,载明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始拖欠分期业务本息6期、3期、6期,本次需代偿10000元、3005元、20783元,请接本通知后三日内代被担保人清偿全部本息。2016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原告分别履行担保责任,代偿以上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德缘商贸与被告殷利军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星星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王星星、赵伟、宋厚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各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承诺书上的签名均为有效的约定,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德缘商贸为被告殷利军代为偿还贷款,依法依约享有向上述被告追偿和索赔的权利。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利军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并主张违约金及滞纳金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利军、王星星、赵伟、宋厚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利军、王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德缘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33788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10000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3005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20783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伟、宋厚美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垫付款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殷利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殷利军、王星星、赵伟、宋厚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