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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林皋、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林皋,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551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苑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9689820。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冰冰,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林皋,男,1950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代理人:任玉洁,女,现住东营区,系被告任林皋之女。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组织机构代码:70616566-7。法定代表人:魏好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伟业,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林皋、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李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林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林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08月30日至2006年08月25日,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6年08月26日至贷款结清日,按月利率16.0425‰计算);2、判令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林皋由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05年0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4000元,月利率为10.695‰,借期12个月,自2005年08月30日至2006年08月2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贷款进行了发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任林皋辩称,一、该笔借款系当时乡政府领导为片面突出政绩导致决策失误的后果;二、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放贷程序及放贷后的风险管控存在巨大漏洞;三、保证人作为公司,偿债能力优于个人,原告理应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四、自2012年2月25日被告任林皋最后一次签署催收通知单后,原告再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08月30日,被告任林皋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刘桥支行(以下简称“西刘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西刘桥支行向被告任林皋发放贷款124000元,期限自2005年08月30日至2006年08月25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叁肆柒伍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订立当日,西刘桥支行与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任林皋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任林皋发放贷款124000元。另查明,借款发放后,被告任林皋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再查明,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均在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担保书,同意继续为借款人任林皋与原山东广饶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西刘桥支行签订的(西刘桥)借字第(2005)第(6046)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任林皋于2012年2月25日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其后原告以快递寄送催收材料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但被告任林皋称从未受到原告寄送的任何书面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寄送凭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刘桥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原告有资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分支机构西刘桥支行与被告任林皋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即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任林皋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林皋偿还本金124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林皋追偿。被告任林皋虽辩称本案所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6年01月20日原告再次向其主张权利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同意继续为被告任林皋涉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故对被告任林皋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林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08月30日至2006年08月25日,按照本金124000元,;月利率10.695‰计付;自2006年08月26日至本息偿清之日,按照即时剩余本金,月利率16.0425‰计付);二、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任林皋、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田丽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