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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南宁某公司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某公司,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131号原告:南宁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熙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南宁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熙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和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4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78080元(以借款总额2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7日计至2017年3月26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为止)给原告;4、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元给原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因购买位于北海市某小区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订立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4000元,作为专门用于购买上述房屋使用,借款不计利息;借款分三期偿还本金。第一期还款在2016年11月27日前,如被告逾期还款不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协议订立后,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直接付给“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与被告与该公司订立购房合同的首期购房款,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4000元,用作被告购买“某房屋”7幢302号房的首付款;被告应分三期即2016年11月27日、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1月27日前,分别归还借款82000元、81000元、81000元给原告;若被告逾期还款,逾期不超过30日的,违约金按每日借款总额的1‰计算,逾期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上述协议,提前收回全部本息;若继续履行该协议则上述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上述244000元借款付至指定的案外人“某公司”账户。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即依约完成被告所托付款事项,案外人“某公司”则出具了相应《收款证明》,载明:已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委托原告代付的首期房款244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4000元,有涉案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涉案借款,逾期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上述协议,提前收回全部本息。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为244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可按以下时间及标准计付:以24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涉案《借款协议》中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案诉讼行为向广西嘉友律师事务律师所支付代理费1000元,该代理费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行业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2015年11月27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二、被告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4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4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南宁某公司;三、被告谭某某赔偿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元给原告南宁某公司。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东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包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