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万紫蒨与被执行人何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紫蒨,何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4执190号申请执行人:万紫蒨,住南京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南京雨花台区。被执行人:何兴春,住南京市栖霞区。万紫蒨与何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62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协议如下:一、被告何兴春共计欠原告万紫蒨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万元,合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何兴春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于每月15日前归还原告万紫蒨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9年12月15日前还清;二、如被告何兴春未能按期履行,原告万紫蒨可就全款14万元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何兴春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第一期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6日、2017年6月15日等多次查控,被执行人何兴春名下有南京市江宁区xx养生馆、南京市江宁区xx洗车房2家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均不足百元,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汽车一辆、皖L×××××摩托车一辆,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国土信息。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将被执行人何兴春列入失信名单。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A×××××车辆,期限2年,因无车辆具体下落,未扣押至本院。2017年6月3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何兴春拘传至本院谈话,因被执行人何兴春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其拘留15日。2017年7月11日,本院前往南京市拘留所提讯被执行人何兴春,其表示车辆、洗车房均于2017年3月变卖掉。2017年7月4日,本院与申请人万紫蒨代理人王某谈话,告知其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某表示无异议。因被执行人何兴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决定对其拘留15日。后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侦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于2017年7月27日以雨公(共)立字〔2017〕1826号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反馈信息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卫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