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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宏伟、邱德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邱德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伟,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广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邱德文,男,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伟、邱德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伟、邱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至11月7日间,被告人刘宏伟与被告人邱德文及陈某(另案处理)事先共谋,分别伙同二人先后至本市京口区象山花园某区某幢某室、苏州市虎丘区嘉业阳光假日某幢某室等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100余元,鸭绿江牌香烟1条,得力保险箱1只、美度牌舵手系列M005430A型手表1只(价值5299元)、美度牌贝伦赛丽II系列M8600.4.10.1型手表1只(价值4968元)、钻戒1只(后销赃得款3500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3枚、黄金项链2根、黄金坠子1枚(上述金饰价值计23219元)以及皮带、吊坠、纪念币等物。其中,被告人邱德文参与作案4起,窃得7700余元、得力保险箱1只、美度牌舵手系列M005430A型手表1只、美度牌贝伦赛丽II系列M8600.4.10.1型手表1只、钻戒1只、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3枚、黄金项链2根、黄金坠子1枚以及皮带、吊坠、纪念币等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宏伟与陈某至本市京口区象山花园某区某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8400元及鸭绿江香烟1条。二、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宏伟、邱德文至兴化市名都苑某幢某室,由被告人邱德文望风、被告人刘宏伟开锁入室,窃得6000元。三、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宏伟、邱德文至苏州市虎丘区嘉业阳光假日小区某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得力保险箱1只、美度牌舵手系列M005430A型手表1只(价值5299元)、美度牌贝伦赛丽II系列M8600.4.10.1型手表1只(价值4968元)、钻戒1只(后销赃得款3500元)。四、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宏伟、邱德文至苏州市今创启园某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1000元。五、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刘宏伟、邱德文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金桥文苑某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700余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3枚、黄金项链2根、黄金坠子1枚(上述金饰价值计23219元)以及皮带、吊坠、纪念币等物。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刘宏伟、邱德文被公安机关抓获,美度牌手表2块以及皮带、吊坠、纪念币等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宏伟、邱德文分别退出1600元和2800元,其中已发还被害人杜某100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宏伟、邱德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徐某、杨某、梁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销售登记薄,发票,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伟、邱德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刘宏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邱德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宏伟、邱德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邱德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退赔的人民币48686元向被告人刘宏伟追缴,被告人邱德文在41286元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惠晓华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