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太仓市韵仁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韵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09号原告:太仓市韵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柳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主要负责人:李会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市韵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碧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韵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18,500元、车上货物损失20,000元、牵引费1,400元、吊装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700元,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15时40分许,在本市外环隧道宝山方向,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豫P4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豫P8X**挂半挂车)追尾案外人桂某某驾驶的浙BJXX**小客车、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E3XX**货车、案外人汪某某驾驶的皖KC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皖KVX**挂半挂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包括苏E3XX**货车在内的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事故各方均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P4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豫P8X**挂半挂车未投保。本起事故中苏E3XX**货车上的乘坐人徐才宝已先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已按宝山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80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现交强险物损费限额余1,7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余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车辆损失18,500元、车上货物20,000元,均无异议,前述损失均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上货物系原告所有,故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吊机费500元,无异议;牵引费,原告仅提交定额发票,且原告方的车辆系全损报废,故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016)沪0113民初8097号民事判决书、车辆定损单、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车上货物定损单、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定额发票、吊机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定额发票,欲证明因牵引事故支出的费用,结合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送货单存根,欲证明原告系主张受损货物损失赔偿的适格主体,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16日15时40分许,在本市外环隧道宝山方向,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豫P4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豫P8X**挂半挂车)追尾案外人桂某某驾驶的浙BJXX**小客车、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E3XX**货车、案外人汪某某驾驶的皖KC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皖KVX**挂半挂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包括苏E3XX**货车在内的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事故各方均无责任。二、豫P4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豫P8X**挂半挂车未投保。本起事故中苏E3XX**货车上的乘坐人徐才宝已先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已按宝山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80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现交强险物损费限额余1,700元。三、事发后,因对受损车辆及车上货物进行施救,原告支出牵引费1,400元、吊装费500元。原告方车辆损失18,500元、车上货物损失20,000元,前述费用均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500元、车上货物损失20,000元、牵引费1,400元、吊装费500元,主张金额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牵引费及吊装费合计38,7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太仓市韵仁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太仓市韵仁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牵引费及吊装费合计38,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太仓市韵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璐萍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