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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与王淼、王守利、王扬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王淼,王守利,王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负责人:王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淼,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满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利,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满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扬,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淼、王守利、王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娟、被上诉人王淼、王守利、王扬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童文玲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务合同书》,是劳务合同关系。王淼、王守利、王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沈苏劳人仲字(2016)8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与童文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与童文玲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童文玲根据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岗位需求和统筹安排,向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提供生产流水线方面的劳务,童文玲应按照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制定的各项制度向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提供劳务,服从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的教育的管理,工资按月发放,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童文玲在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工作期间,由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包吃包住。2015年10月10日,童文玲下班后外出,当日未回到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单位宿舍住宿。2015年10月11日,童文玲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4月14日,王淼、王守利、王扬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童文玲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16)80号仲裁裁决书,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现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确认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与童文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王守利与童文玲系夫妻关系,王淼、王扬系童文玲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之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即看双方是隶属关系还是平等关系,同时要看当事人一方是否需要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并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教育。本案中,从童文玲与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可看出,双方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童文玲需遵守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服从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的管理,且童文玲按月领取工资,故童文玲与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之间系动合同关系,对于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童文玲与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以下特点:(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童文玲与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书》,但其基本内容包括遵守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上诉人管理和教育、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项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主营业务为速冻食品制造,童文玲所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童文玲在工作过程中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按月向童文玲支付劳动报酬,可见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十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刘风霞代理审判员  池 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滕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