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财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邬克秀与曹成辉杨小艳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邬克秀,曹成辉,杨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财保168号申请人:邬克秀,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15日,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曹成辉,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9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杨小艳,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9日,住遂宁市船山区。申请人邬克秀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小艳所有的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查封。申请人邬克秀自愿以其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邬克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杨小艳所有的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禁止转让、抵押、毁损以及设定其它权利负担等;二、对申请人邬克秀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禁止转让、抵押、毁损以及设定其它权利负担等。案件申请费280元,由申请人邬克秀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