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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执14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荣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荣华,杜芬,柴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4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1007757320399。法定代表人周章法。被执行人杜荣华,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杜芬,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柴承军,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本院依据已于2017年03月22日效力的(2016)浙1121民初3821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杜荣华所有的证载地址为莲都区升达金座园3幢3单元206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二、查封期间,禁止任何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毁损、变卖、抵押、典当、赠与等行为,有关单位不得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 行 员 刘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邹 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