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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缪宝芳与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宝芳,陈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822号原告:缪宝芳,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十堰市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贺,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的权利。被告:陈浩,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缪宝芳诉被告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瑞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张珣、审判员周慧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宝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宝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浩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陈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浩再以困难为由,继续再用借款两个月。2015年7月17日,被告陈浩还款10000元,并向我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到了2016年1月30日被告陈浩再向我保证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欠款,剩余的4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原告缪宝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浩向原告缪宝芳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已还欠款10000元,剩余4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证据二、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陈浩向原告缪宝芳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陈浩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对原告缪宝芳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浩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力。经本院当庭审查,原告缪宝芳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陈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缪宝芳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被告陈浩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缪宝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为四个月(2014.8.6-2014.12.6),借款人:陈浩,2014.8.6。”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陈浩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支付利息共计12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陈浩还款10000元,其在借条下方写“本人2015.7.17日还款壹万元整(10000元),还需还款肆万元整(4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一直未还,所欠借款经原告缪宝芳多次索要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缪宝芳以借条为据,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陈浩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缪宝芳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虽然借条中未并写明约定利息,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且被告陈浩支付的利息是由其转交给原告缪宝芳,被告陈浩在借款后按照月息3%,已支付8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付息至2015年4月,本院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月息3%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为: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债务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陈浩未提交答辩状,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宝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被告陈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11元,由被告陈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张 珣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秀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