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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恒、罗静儿、姜立平、刘长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恒,罗静儿,姜立平,刘长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403号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办事处青阳阁社区朗州路。法定代表人:陆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姜恒,男。被告:罗静儿,女,系姜恒妻子。被告:姜立平,男,系姜恒父亲。被告:刘长秀,女,系姜恒母亲。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农商银行)与被告姜恒、罗静儿、姜立平、刘长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文到庭参加诉。被告姜恒、罗静儿、姜立平、刘长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恒、罗静儿立即偿还常德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7960元,2、判令姜恒、罗静儿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姜立平、刘长秀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常德农商银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姜恒、罗静儿、姜立平、刘长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5日,常德武陵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河洑支行(以下简称河洑支行)(贷款人)与姜恒(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常武农商借字(2012)第21***号。合同约定姜恒向河洑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该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人为姜立平、刘长秀。借款人承担因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河洑支行(乙方)与姜立平、刘长秀(甲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常武农商抵字(2012)第21***号。,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以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朝阳路雅景苑3#楼房产[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190**号、共有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19***号,土地证号:常国用(2010商)第46**号、共有证号:常国用(2010商)第46**号]为姜恒与河洑支行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姜立平、刘长秀与河洑支行办理了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此后河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姜恒放款3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姜恒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向河洑支行要求展期一年,故河洑支行与姜恒、姜立平、刘长秀又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一年(从2014年1月15日到2015年1月15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原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责任产生的时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责任期限的长短不变。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该协议是对编号为:常武农商借字(2012)第21***号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常武农商抵字(2012)第21***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顺延手续。借款到期后,姜恒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1月1日,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常德农商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姜恒与罗静儿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发布湘银监复【2016】**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规定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辖支行(分理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再查明,2017年5月10日,常德农商银行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常德农商银行委托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实现债权,律师费23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个人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借款展期协议》;4、常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5、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6、结婚证复印件;7、姜恒贷款户交易清单及利息清单;8、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0、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河洑支行与姜恒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姜恒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是本案的违约方,常德农商银行作为河洑支行债权、债务承接主体,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姜恒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的责任,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述借款是在姜恒与罗静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罗静儿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姜立平、刘长秀作为担保人提供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常德农商银行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常德农商银行要求姜立平、刘长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姜立平、刘长秀对于姜恒的该笔借款提供的是抵押物的担保。姜恒、罗静儿、姜立平、刘长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恒、罗静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7960元(该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姜恒、罗静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三、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姜立平、刘长秀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朝阳路雅景苑3#楼17楼1号房产[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190**号、共有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190**号,土地证号:常国用(2010商)第46**号、共有土地证号:常国用(2010商)第4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3433元,由姜恒、罗静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