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国权与余耀森、陈月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权,余耀森,陈月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683号原告:朱国权,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系台山市三合镇朱国权木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敬威,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锦俊,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耀森,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陈月娣,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朱国权诉被告余耀森、陈月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威,被告陈月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耀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耀森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月娣对被告余耀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与余耀森的口头约定,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余耀森送货,送货地址均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溪华南快速桥底东华路口正对面的新美木箱店,送货金额分别为18902元、23488元、27039元、25366元、23224元、27925元,共计货款人民币145944元。截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余耀森向原告出具其签名确认的《欠据》,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未付,并承诺按下述日期分期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7000元,同年5月27日支付20000元,同年6月15日支付20000元,剩余货款于同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以现金、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97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300元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余耀森追尚欠货款未果。被告余耀森和被告陈月娣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余耀森向原告购买的木条亦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业务所需,且被告余耀森拖欠原告的货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月娣应对被告余耀森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月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不知道余耀森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供货给被告也没有告知我。余耀森的木材店经营所得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故我认为余耀森欠原告的货款与我无关。余耀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余耀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表》复印件(1份)、《送货明细表》复印件(1份)、《送货单》原件(6份)、《欠条》原件(1份)、《2016年5月25日至7月29日收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甄焕喜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原件(2份)、《微信详细资料》复印件(1份)、《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14份)、《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朱国权经营的木店分别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4月22日应被告余耀森所需送货木条多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地址均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正对面的新美木箱店,六次送货折合人民币分别为18902元、23488元、27039元、25366元、23224元、27925元,共计货款145944元。二、2016年5月24日,被告余耀森写下一份《欠条》给原告,双方在该《欠条》上确认截至2016年5月24日止欠原告货款共人民币870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25日付人民币7000元,同年5月27日付人民币20000元,同年6月15日付人民币20000元,余下人民币40000元到同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余耀森于2016年5月25日、28日、30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7000元、5000元、1400元给原告;2016年5月30日(两次)、6月14日(两次)、15日(两次)、19日、23日、29日,7月3日、5日、7日、15日(两次)分别通过微信转账36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1700元、2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500元给原告,2016年7月2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3000元给原告。合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97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三、被告余耀森、陈月娣于1995年11月28日在台山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1、被告余耀森口头向原告赊购木条的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22日分六次向被告余耀森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正对面的新美木箱店供货,合共人民币145944元。于2016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耀森仍欠原告货款87000元。余耀森写下一张《欠条》,截至2016年7月29日止,其共清还39700元。故被告余耀森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3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原告之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余耀森欠货款不还无理,应负清偿责任。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应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陈月娣对涉案货款共人民币473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余耀森向原告朱国权购买木条欠下货款,其与陈月娣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月娣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余耀森欠货款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朱国权请求陈月娣对余耀森拖欠原告货款共人民币473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余耀森、陈月娣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7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耀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耀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原告朱国权货款人民币47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月娣依法对被告余耀森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余耀森、陈月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元由被告余耀森、陈月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民  强人民陪审员 余  傅  侨人民陪审员 熊  晃  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苏海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