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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金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34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金霄,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金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祖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金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林金霄酒后驾驶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附近出发沿202省道行驶,途径涵江区庄边镇梨坑警务室门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林金霄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238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金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指认现场及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驾驶证信息、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488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查获照片、检查笔录、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金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金霄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金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庄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