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国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陈子燕。被告人潘国辉,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口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潘国辉在海口市××区郑海平诊所门口,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盗走。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区口处将潘国辉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电动车。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欧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给董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国辉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国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国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acrixdrkp9tg25qyrk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凯文速录员 石仁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