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长明与被告南部县马王乡向家咀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明,南部县马王乡向家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299号原告:黄长明,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部县马王乡向家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部县。负责人:向凤银,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玉凯,村支部书记。原告黄长明与被告南部县马王乡向家咀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弟、被告南部县马王乡向家咀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向凤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玉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186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至2006年1月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及结算利息,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11860元,并约定年利率10%。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南部县马王乡向家咀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案涉借款本金是50000元,按约转息,截止2009年6月30日共欠本息111860元。该债务已经由政府进行了债务锁定,政府未向村委会支付该借款,现村委会无力偿还。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23日,原、被告约定将原告存于基金会的存款50000元转借给被告,同时约定年利率10%,该款用于支付小春双提款。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118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姓名:黄长明,地址马王乡6村10社,摘要:村原借款结转:83365.00×277×1234=28495.00金额:11186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捌佰陆拾元。会计:向玉凯字(签名),收款人:秦治芳(签名)。”此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专用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其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同时,按此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09年6月30日起以本金111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部县马王乡向家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长明借款1118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1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南部县马王乡向家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