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巧雄、张元义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巧雄,张元义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巧雄,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元义,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巧雄、张元义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和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巧雄、张元义及其辩护人谢孝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黄巧雄在其位于饶平县三饶镇三饶居委会西横巷7号的住家内,通过互联网腾讯QQ号码29×××68(昵称“七杀无为”)接手QQ群110798878(昵称“红香会总部”),成为QQ群的群主,并将自己的两个QQ号码24×××45(昵称“无心”)、3074696141(昵称“七杀狼王”)拉入该QQ群成为管理员,该QQ群共有管理员13名,成员多达500多人。2016年7月份,被告人黄巧雄将被告人张元义使用的QQ号码34×××74(昵称“群主老婆”)拉入该QQ群,并将被告人张元义升级为该QQ群的管理人员。在此期间,被告人黄巧雄、张元义作为该QQ群的管理人员,放任该QQ群的成员向群内传播淫秽视频、文档及图片等信息,没有加以制止。被告人黄巧雄还使用QQ号码24×××45(昵称“无心”)、QQ号码29×××68(昵称“七杀无为”)向群内传播淫秽视频。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黄巧雄、张元义在饶平县新丰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衡水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红香会总部”QQ群110798878群内群主及部分管理员、成员在群内传播的视频、文档及图片中,有176部视频、133个文档、6张图片属于淫秽物品。其中,QQ号码24×××45(昵称“无心”)、QQ号码29×××68(昵称“七杀无为”)在群内传播的视频93部,属于淫秽物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手续、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巧雄、张元义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巧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元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谢孝义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元义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二、张元义是初犯、偶犯,且平时生活表现良好,具有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三、张元义主观恶性小,其没有主动向群内传播淫秽视频等,仅对他人的传播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客观方面的作用较小;四、张元义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也不存在再犯罪的危险,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黄巧雄通过互联网腾讯QQ号码29×××68(昵称“七杀无为”)接手QQ好友转交的QQ群110798878(昵称“红香会总部”),成为该QQ群的群主,并将自己的两个QQ号码24×××45(昵称“无心”)、3074696141(昵称“七杀狼王”)拉入该QQ群成为管理员。截至2016年8月25日,该QQ群共有管理员13名,成员达到500人。2016年7月份,黄巧雄将被告人张元义使用的QQ号码34×××74拉入该QQ群,并将张元义升级为该QQ群的管理人员。在此期间,黄巧雄、张元义作为该QQ群的管理人员,放任该QQ群的成员向群内传播淫秽视频、文档及图片等信息,没有加以制止。黄巧雄还使用QQ号码24×××45(昵称“无心”)、QQ号码29×××68(昵称“七杀无为”)向群内传播淫秽视频。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黄巧雄、张元义在饶平县新丰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公安机关通过对“红香会总部”QQ群进行数据提取并刻录成的光盘“2016-088”中,共有158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其中,QQ号码24×××45(昵称“无心”)、QQ号码29×××68(昵称“七杀无为”)在群内传播的视频93部,属于淫秽物品。公安机关于2016年08月13日02时16分至08月13日03时26分通过对“红香会总部”QQ群进行远程勘验并刻录成的光盘“2016-017-1”、“2016-017-2”、“2016-017-3”中,共有18部视频、133个文档、6张图片属于淫秽物品。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1证实:2016年5、6月份左右我加入“红香会总部”QQ群,我加入这个群后看见群里人总是在说发淫秽视频、图片之类的话,并且这个群里群主、群管理员以及群成员好多人都在发淫秽视频和图片。我复制群里其他人发过的淫秽视频后又发到这个群里,大约五、六十部,我还向群共享文件的文件夹里面发布大约四、五个淫秽视频,在转发过程中不获利。群里有成员想要看,跟我要,我就向群里发。我加入群后发这些视频后群主和群管理员没有人制止过我。群以前叫“红香会总部”,现在叫“七杀XXX”,名字记不清了,群里有好几百人,有一个群主,好多管理员。我发的淫秽视频绝大多数都是赤裸展示男女性爱的视频,也有展示男女性爱的动画。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巧雄和张元义、证人张某1传播淫秽物品时所使用的手机进行扣押。3、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所扣押的被告人黄巧雄、张元义的手机的情况。4、电子数据勘察取证委托协议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4日23时33分开始至2016年8月25日1时1分对报案人移交的笔记本电脑中的与案件相关的QQ信息进行检查、提取、保存并刻录光盘(光盘名:2016-088)、经查看发现该群共有群成员500人,群主为“七杀无为”(QQ号码29×××68)、其他管理员13名等情况。5、远程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QQ群“红香会总部”进行远程勘验并刻录光盘(光盘名为2016-017-1、2016-017-2、2016-017-3)等情况。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二被告人和证人的手机进行检查,检查涉案手机中与案件相关的QQ信息,并将相关信息提取、保存为文件夹且刻录光盘(光盘名分别为:2016-102、2016-103、2016-022)等情况。7、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实:根据衡水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取证并刻录成光盘2016-088鉴定,经审验,共有158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其中QQ号24×××45,昵称“无心”、QQ号29×××68,昵称“七杀无为”共传播93部淫秽视频);根据衡水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提取并刻录成光盘2016-017-1、2016-017-2、2016-017-3鉴定,经审验,共有18部视频、133个文档、6张图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30日将被告人黄巧雄、张元义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巧雄、张元义等人的身份信息。10、证明材料证实: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将报警人的笔记本电脑提取证据后将电脑发还、该单位无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专用章等情况。11、尿检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经检测,被告人黄巧雄、张元义等人的尿样均呈阴性。12、寄押审批表、呈请解除寄押报告书在卷。13、传唤、拘留、逮捕手续等在卷。14、起诉意见书在卷。15、被告人黄巧雄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经辨认,被告人黄巧雄辨认出张元义就是其拉进QQ群(群名:红香会总部)后将其升级为管理员的人。16、被告人张元义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经辨认,被告人张元义辨认出黄巧雄就是将其拉进红香会总部QQ群并使其成为管理员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巧雄在担任QQ群群主、管理员期间,在该群传播并放任他人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元义在担任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的管理员期间,放任他人在该群传播淫秽物品,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巧雄、张元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元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元义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证属实,可予以支持;提出张元义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也不存在再犯罪的危险,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元义作为QQ群管理员,放任该群成员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故此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巧雄、张元义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巧雄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元义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镇福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