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与郭庆林、胡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郭庆林,胡秀英,郭庆臣,郭书国,郭存生,郭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227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住所地:莘县河店镇人民路。负责人:江学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民,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庆林,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胡秀英,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庆林之妻。被告:郭庆臣,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郭书国,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郭存生,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郭德华,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与被告郭庆林、胡秀英、郭庆臣、郭书国、郭存生、郭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民、苗雨锋及被告郭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英、郭庆臣、郭书国、郭存生、郭德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庆林、郭庆臣、郭书国、郭存生、郭德华于2013年8月26日与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3201308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为郭庆林授信15万元,期限2年,2015年8月25日到期,另签订(河店分社)高保字《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郭庆林、胡秀英夫妻二人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郭庆林于2014年2月16日、2015年2月16日,两次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河店支行借款15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到期,利率9.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郭庆林利息结至2015年9月1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郭庆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5年5月份我还交着利息,因为我当年的6月1日出事在聊城监狱服刑1年,出狱后我的买卖也不景气,做买卖期间也被别人骗了20多万元。钱是必须还,因为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我暂时也还不起。今天担保人也找到我,我没有让他们来,我尽快把这笔贷款还上,我也希望银行能照顾照顾,能宽限点时间。胡秀英未作答辩。郭书国未作答辩。郭庆臣未作答辩。郭存生未作答辩。郭德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各一份、营业执照一份、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上述均为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郭庆林无异议,被告胡秀英、郭庆臣、郭书国、郭存生、郭德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庆林于2013年8月26日与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冲床加工,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郭庆臣、郭书国、郭存生、郭德华与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郭庆林、其妻胡秀英(即被告)与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4年12月1日,被告郭庆林向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借款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80000‰,利息结至2015年9月19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郭庆林向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80000‰,利息结至2015年9月1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15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郭庆林与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河店分社按约定向被告郭庆林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郭庆林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郭庆林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郭庆林与其妻即被告胡秀英向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郭庆林应与胡秀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庆臣、郭书国、郭存生、郭德华与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要求被告郭庆臣、郭书国、郭存生、郭德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郭庆臣、郭书国、郭存生、郭德华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的贷款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郭庆臣、郭书国、郭存生、郭德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庆林、胡秀英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郭庆林、胡秀英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更名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笔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又因河店支行系其分支机构,因此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胡秀英、郭庆臣、郭书国、郭存生、郭德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林、胡秀英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店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按月利率14.700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郭庆臣、郭书国、郭存生、郭德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庆臣、郭书国、郭存生、郭德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庆林、胡秀英追偿,向郭庆林、胡秀英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及保全费255元,由被告郭庆林、胡秀英、郭庆臣、郭书国、郭存生、郭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韩瑞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