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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314号原告:周某某,男,个人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地址:嘉禾县坦坪镇三元村。合伙事务执行人:周柏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日飞,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平,被告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日飞、刘秦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461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8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98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985元)及鉴定、治疗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3月在被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6月20日,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3日,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原告特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决定书不服,依法向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嘉禾县宝兴煤矿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0800元,被告不承担原告工伤待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真实的,但不是工伤待遇,不能抵扣工伤待遇;因为没有体检结果,没有劳动能力鉴定,该协议剥夺了原告工伤待遇的索赔权,排除了被告的责任,与工伤保险条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是无效条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7可以证实被告给付了原告补偿金10800元,但在未经过体检、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原告无职业病的结论不妥,结合证据2、3、4,本院对证据7拟证明原告无职业病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是适格的主体。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1994年3月原告在被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6月20日,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3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相关工伤待遇责任。本案原告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时年龄超过60岁,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享受10%。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职业病诊断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故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郴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元为宜。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87元(3399元/月×13月)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98.5元(3399元/月×15月×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8.5元(3399元/月×15月×10%)及鉴定、治疗费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支付原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8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8.5元;鉴定、治疗费800元。合计5518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退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君虎附录: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3.诊断书。证明原告2014年10月16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所受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6.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签收单。拟证明该案已经仲裁程序,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7.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并做了离岗体检,双方认定原告无职业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