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卢桂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2201号原告:卢桂宝,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桂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13830元、鉴定评估费455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26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4780元、评估费4550元、施救费8000元,总计11733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案外人王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车辆行驶至杨崔公路与北环路交口,追尾撞击前方案外人马龙驾驶的冀J×××××号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处理,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合理性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案冀J×××××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为162000元。2016年4月18日0时许,原告许可的驾驶人王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武清区杨崔公路与北环路交口时,与案外人马龙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处理,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9月28日,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特车鉴估(2016)第0153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1138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50元、施救费8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依法定程序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评估,2017年5月12日,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津通车鉴估(2017)第00253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1047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4780元,有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津通车鉴估(2017)第00253号鉴定评估报告为证,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后,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0278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455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此费用是原告自行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桂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478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127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担负1278元,由原告卢桂宝担负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