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玉前、卿相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前,卿相,刘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前,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卿相(绰号“二龙”),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刚,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前、卿相、刘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冯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前、卿相、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玉前、卿相、刘刚共谋使用套圈、猎夹等工具在乡镇公路上盗狗。后陈玉前准备了套圈、猎夹、狗笼、竹杆等物,由卿相驾驶刘刚所有的川M×××××白色面包车,由陈玉前、刘刚负责在面包车上套狗。从2016年12月上旬至2016年12月13日,三人采取上述方式多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玉前、卿相、刘刚驾车采用上述方式去至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九龙村3组盗得胡某家的狗1只;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小院镇杨家村3组盗得李某家的狗1只;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小院镇杨家村7组盗得邵某家的狗1只。2.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玉前、卿相、刘刚采用上述方式去至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高板村8组盗得董某家的狗1只;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小院镇花磉村盗得周某家的狗1只。3.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玉前、卿相、刘刚再次驾车去至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及附近乡镇乡村公路盗狗,因未遇到合适的作案目标未盗到狗。4.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玉前、卿相驾车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回龙乡江诗村4组,采用上述方式盗得文某家的狗1只。5.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玉前、卿相驾车去至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店子村3组,采用上述方式盗得徐某家的狗1只。二人在现场附近被群众发现并被群众围住,后二人被民警挡获。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刘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玉前、卿相、刘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陈玉前、卿相、刘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前、卿相、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前、卿相、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在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及附近乡镇乡村公路盗窃时未得逞,该次盗窃系未遂,对该次盗窃应从轻处罚。刘刚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玉前、卿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玉前、卿相、刘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卿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川M×××××白色面包车、猎夹、狗笼、套圈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范生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