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洪湖市龙口棉花有限公司与洪湖市三友仓储物流交易有限公司、颜学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湖市三友仓储物流交易有限公司,洪湖市龙口棉花有限公司,颜学盟,洪湖市三友棉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市三友仓储物流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经济开发区洪林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颜家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湖市龙口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龙口镇新新路。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建南,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学盟,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市三友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曹市镇峰府公路。法定代表人:陈贤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洪湖市三友仓储物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湖市龙口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棉花公司)、颜学盟、洪湖市三友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棉花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物流公司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口棉花公司即存在借款关系又存在代收投资款两种资金往来的法律关系。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口棉花公司、洪湖市盛玉源棉业有限公司共同制订的《洪湖市棉花合作协会条例》及《补充规定》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按比例投资进行期货交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350万元实际投资进行了期货交易,因此案涉350万元应当是上诉人代收被上诉人龙口棉花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属于借款。被上诉人龙口棉花公司答辩称:首先,案涉《洪湖市棉花合作协会管理条例》虽然约定了可以申报期货仓单,但申报期货仓单系为了进行现货交易而非上诉人所陈述的期货交易;其次,案涉350万元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事由虽然是期货保证金,但该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事由不能真实的反映案涉350万元的法律关系属性;最后,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颜学盟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与其一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不符合一般的生活经验和常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案涉350万元属于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龙口棉花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三友棉花公司以及洪湖市盛玉源棉业有限公司订立了《洪湖市棉花合作协会管理条例》和《补充规定》。上述《条例》及《补充规定》订立之后,原告按《条例》第二章第三条3.7条款的规定,应被告颜学盟的融资(借款)请求,自同年9月1日起至9月19日,按照其要求汇入被告物流公司的银行账户350万元。同年10月初,被告颜学盟向原告提出继续融资(借款)100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流动资金部分来源于民间借贷,融资成本较高,因此原告提出应当适当调整融资利率的意见,被告颜学盟承诺后期融资(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0‰。原告于同年10月20日开始继续对被告融资,并于同年10月25日补签了《借款协议》。截止同年11月17日,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偿还借款11797945.40元。同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颜学盟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欠本金1702045.60元。原告要求被告颜学盟对所欠借款利息对账结算,并按照《条例》及《补充规定》结算兑现,但其以其无力支付借款利息和《补充规定》约定的保底利润为借口推诿,仅就其拖欠的本金出具确认字据,并保证该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此后被告偿还了借款155万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偿还借款13347945.60元,尚欠本金152045元,利息1823920.03元。被告三友棉花公司和被告物流公司是关联公司,其在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中,公司人格、财产混同,依法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学盟是被告三友棉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其一人公司股东,亦与另两被告人格、财产混同,依法应与另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2045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20‰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1823920.03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1、关于原告龙口棉花公司、被告三友棉花公司、物流公司的关系问题。原告证据工商登记资料、职工登记表及聘用干部审批表、洪湖市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表明,被告颜学盟既系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亦系被告三友棉花公司的一人股东;两公司均经营棉花销售。原告证据《洪湖市棉花合作协会条例》、《补充规定》、《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支付凭证、棉花交易抵款凭证及洪湖市盛玉源棉业有限公司证明、借条均是真实的,其中借条被告颜学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所出具,因而上述证据均是合法的,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明表明,原告与被告三友棉花公司之间既存在成立协会合作经营关系,亦存在互相进行资金融通关系,还表明原告与被告三友棉花公司、洪湖市盛玉源棉业有限公司成立协会合作经营棉花,而收受原告资金的是被告物流公司。从以上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三友棉花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所涉纠纷中存在公司人格混同。被告证据美尔雅期货公司的往来明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往来款1350万元的性质认定。关于350万元,尽管收条上注明是期货保证金,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物流公司存在期货交易;关于1000万元,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条,且被告颜学盟作为被告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进行结账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借还款证据足以证明了1350万元属于借款,350万元月利率为12‰,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颜学盟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下欠1702045元借款后,已偿还原告158万元,下欠借款122045元。3、关于被告颜学盟证据龙口棉花销售统计表、三友置业商业地产项目营运管理及资金计划书、三友置业股份合作协议,龙口棉花销售统计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款项属于借款及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至于原告与被告三友棉花公司、物流公司之间的经营合作中的违约事实及责任承担等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其认为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对于135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及下欠本金122045元,被告三友棉花公司、物流公司因发生公司人格混同,属于共同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规定,被告颜学盟作为被告三友棉花公司、物流公司的一人股东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1350万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823920.03元,根据被告还款情况和利率标准,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认定。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依法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利息1823920.03元、下欠本金122045元及该款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洪湖市三友棉花有限公司、洪湖市三友仓储物流交易有限公司、颜学盟共同偿还原告洪湖市龙口棉花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045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洪湖市三友棉花有限公司、洪湖市三友仓储物流交易有限公司、颜学盟共同偿还原告洪湖市龙口棉花有限公司借款1350万元的利息1823920.0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洪湖市龙口棉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物流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洪湖市棉花合作协会管理条例》及《补充规定》、情况说明及期货交易状况证明、期货保证金出资凭证、借款协议及还款凭证、销售统计表、对账表共七组证据,拟证明案涉350万元系期货交易投资资金,被上诉人龙口棉花公司应当承担期货投资的亏损,上诉人物流公司已将与被上诉人龙口棉花公司的往来资金全部结清。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被上诉人龙口棉花公司对销售统计表和对账表的真实性提出疑义,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7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物流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7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350万元投入到了期货交易中,但不能证明该350万元为被上诉龙口棉花公司依照《洪湖市棉花合作协会管理条例》及《补充规定》的约定投资进行期货交易。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350万元是借款还是期货交易投资资金。首先,从颜学盟2015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来看,该《借条》明确了案涉350万元属于借款。虽然颜学盟陈述该《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其并未提交受胁迫的证据也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颜学盟主张《借条》不具有效力缺乏证据证明;其次,从案涉《洪湖市棉花合作协会管理条例》来看,该条例虽然约定可以申报期货仓单,但当事人双方至今没有申报期货仓单,且申报期货仓单并非进行期货合约的买卖,与上诉人陈述的期货投资交易存在区别,因此上述《条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期货交易投资的约定;再次,从案涉350万元收据的收款事由来看,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事由虽系期货保证金,但该收款事由亦有可能表明的系借款的使用用途,该收据不足以证明案涉350万元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期货交易投资资金,且同是上诉人物流公司出具的案涉1000万元收据并未注明真实的收款事由,因此该收款事由是否真实亦存疑;最后,从上诉人物流公司的还款情况来看,若案涉350万元为期货交易投资资金,那么上诉人物流公司应当在与期货公司结算后将扣除亏损的剩余部分资金返还给被上诉人龙口棉花公司,但从上诉人提交的借还款明细表及其陈述来看,上诉人物流公司2015年4月1日后均偿还的系案涉1000万元借款的本金,上述剩余部分资金只能是上诉人与期货公司结算前即已返还。且若案涉350万元为期货投资资金,上诉人物流公司的还款金额亦超过了应付本息。因此上诉人物流公司的还款行为与其案涉350万元系期货交易投资资金的主张相互矛盾。综合上述,上诉人物流公司主张案涉350万元系期货交易投资资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案涉350万元为被上诉人龙口棉花公司与上诉人物流公司之间的借款,并无不当。但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该350万元实际用于了期货投资,与案涉《洪湖市棉花合作协会管理条例》第3.7条约定的调配资金的使用性质不符,因此不能依据该《洪湖市棉花合作协会管理条例》确定35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2‰,该350万元借款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认定的该350万元借款的利息284800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洪湖市三友棉花有限公司、洪湖市三友仓储物流交易有限公司、颜学盟共同偿还原告洪湖市龙口棉花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045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维持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洪湖市龙口棉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洪湖市三友棉花有限公司、洪湖市三友仓储物流交易有限公司、颜学盟共同偿还原告洪湖市龙口棉花有限公司借款1350万元的利息1823920.0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变更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洪湖市三友仓储物流交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洪湖市三友棉花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颜学盟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洪湖市龙口棉花有限公司借款1350万元的利息1536420.21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2584元,由洪湖市三友仓储物流交易有限公司、洪湖市三友棉花有限公司、颜学盟共同负担20000元,由洪湖市龙口棉花有限公司负担2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4元,由洪湖市三友仓储物流交易有限公司、洪湖市三友棉花有限公司、颜学盟共同负担20000元,由洪湖市龙口棉花有限公司负担25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周 湛审判员 廖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馨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