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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牛某某、焦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牛某某,焦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86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牛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焦某某(系被告牛某某之妻),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焦某某之舅父),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焦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2013年9月28日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牛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2014年4月1日借款1万元及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均自最后一次清息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21���,利率按照月24‰计算,原告就利息主张共计11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牛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焦某某舅父。2013年9月28日被告牛某某、焦某某、张某某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牛某某、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两笔借款均出具有借条,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两笔借款原告在出借时均收取了100元工本费,每季度清偿利息720元,同时收取工本费100元,其中2013年9月28日的借款1万元清偿三个季度利息,共计2160元,收取工本费3次,共计300元,利息已经清偿到2014年6月28日;2014年4月1日的借款1万元清偿一个季度利息720元,收取工本费100元,利息已经清偿到2014年7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牛某某于2016年清偿2000元利息,后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还款。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两笔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借款期限、收取工本费及清偿利息情况均属实,被告同意调解,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被告焦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与被告张某某谈话时其称,原告起诉两笔借款金额、约定利息、给付工本费及清偿利息情况均属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9月28日及2014年4月1日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约定情况。被告牛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认定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某与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焦某某之舅父,原告经过其朋友被告张某某介绍认识被告牛某某、焦某某。2013年9月28日被告牛某某、焦某某、张某某作为借款人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有借条,三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4月1日被告牛某某与张某某又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仍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三个月。两笔借款原告在出借时均收取了100元工本费,其中2013年9月28日的借款1万元按照每季度清偿利息720元并收取工本费100元,共计清偿利息2160元,收取工本费400元;2014年4月1日的借款1万元在借款发生后清偿一季度利息720元并收取工本费100元,该笔借款共计收取工本费200元。2016年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偿2000元利息后再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确认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3年9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被告牛某某、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以及利息约定、归还情况与收取工本费数额等事实,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欠款不归,显属不妥,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出借两笔借款时均收取100元工本费,与法相悖,该笔费用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其中2013年9月28日的借款1万元下欠本金应为9600元;2014年4月1日的借款1万元下欠本金应为98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双方在借款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借款本金分段发生变化,利息也应分段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清偿债务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抵充,故2016年归还的2000元应抵充2013年9月28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因此2013年1万元借款清偿利息数额为416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数额为4800元;2014年4月1日的借款1万元清偿利息数额为72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592.1元;上述两笔借款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392.1,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焦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600元及利息4800元;二、被告牛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800元及利息6592.1元;三、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其中274元由被告牛某某、焦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其中312元由被告牛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山代理审判员 王 格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丁姿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