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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姜新泽、姜新革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泽,姜新革,姜新波,姜姝宏,王某,王天国,孙国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527号原告姜新泽,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姜某之长子。原告姜新革,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姜某之次子。原告姜新波,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姜某之三子。原告姜姝宏,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姜某之女。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新泽,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同福街***号。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天国,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孙国红,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之母。被告王天国,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之父。被告孙国红,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之母。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新泽、姜新革、姜新波、姜姝宏与被告王某、王天国、孙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泽、姜新革、姜新波、姜姝宏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7年5月12日,被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姜某相撞,造成姜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培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王某肇事车辆未入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7990元(43598元×5年)、丧葬费29458.50元(58917元÷2)、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10元(147元×3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2464.99元,共计266323.49元,其中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2464.99元,余款153858.50元,按70%计算为107700.95元,主张107535.01元,要求三被告再赔偿。被告王某、王天国、孙国红辩称,被告王某系肇事摩托车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发生该事故时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同时已付赔偿款21000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2KM+500M处,遇姜某骑自行车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姜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疗费2464.99元。三被告已付赔偿款21000元。死者姜某,男,1936年3月2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四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查明,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王某,发生该事故时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大同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车辆未入交强险,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217990元(43598元×5年)、丧葬费29458.50元(5891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464.99元及三被告已付赔偿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3087元(147元×3人×7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四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1535.5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三被告先行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51535.50元,按姜某与被告王某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三被告再赔偿106074.85元(151535.50元×70%);四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464.99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三被告共应赔偿四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18539.84元(110000元+106074.85元+2464.99元),已付21000元,尚欠197539.84元。被告王某、王天国、孙国红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天国、孙国红赔偿四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97539.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四原告负担235元,被告王某、王天国、孙国红负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晓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